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簡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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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27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威凱

林沛嫺

被告弘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靖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本件改用小額訴訟程序,並指定於民國114年5月6日下午3時30分,於本院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亦有明文。而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此觀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即明。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爰裁定再開辯論,並改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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