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家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家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及第三行「竟於不詳之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取得」應補充為「竟於民國99年間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某餐廳內向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楊玉斌 (業已死亡)取得」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家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自99年間某日起至102年11月28日13時22分許為警查獲止,持有上開子彈,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本案之查獲經過,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函覆略為:本大隊執勤員警於102年11月28日13時22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與汀州路口執行酒測勤務時,攔檢盤查車號000-000輕機車駕駛胡家瑋,員警查證身分時, 胡嫌 主動從襯衫左前口袋內取出子彈1顆交付與警方,且於偵詢中坦承無訛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3年2月14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可見員警於執行酒測勤務時,並不知悉被告持有子彈之犯罪事實,而係因被告向員警主動交付其持有之子彈並坦承其持有子彈之犯行,始查獲本案,足認被告係主動供出犯行而報繳其持有之子彈,是被告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人員發覺其涉犯本案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表示持有子彈而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當符合自首並報繳其所持有全部槍彈之要件,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念及其持有子彈數量僅1顆,持有之時間,且未產生實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聲請人認應沒收,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575號被告胡家瑋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家瑋應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不詳之時、地,以不詳之方法取得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而持有之,嗣於102年11月28日13時22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與汀州路口,因行蹤可疑,經警盤查後,在其身上查獲持有上開子彈1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家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五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照片等。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扣案之子彈1顆,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