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附民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三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被告勤駿興業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甲○○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四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早上九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上午十時許,行經該路段北上一五0公尺處,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停放於有妨害通行之處所,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尿急乃貿然將該營業大貨車停於慢車道上,致被害人 劉福秀 所騎乘IHJ─七0九號重型機車因來不及閃避自後撞擊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被告為勤駿興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應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