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彭火炎
洪大明陳勇松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勤駿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平日以駕駛大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早上九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上午十時許,行經該路段北上一五0公尺處,此時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停放於有妨害通行之處所,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尿急乃貿然將該營業大貨車停於慢車道上,適有 劉福秀 騎乘IHJ─七0九號重型機車,沿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後撞擊RD─六四五號營業大貨車之左後車尾,劉福秀與IHJ─七0九號重型機車夾於該營業大貨車之左後車斗下,並受有胸腹部挫傷併發內部出血、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經送醫後延至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㈠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停車致被害人劉福秀自後追撞其車斗,並有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八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按;㈡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胸腹部挫傷併發內部出血、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而死亡,亦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卷內可憑;㈢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九款定有明文,而被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釀成本件車禍,其過失情節致為明顯;㈣本件車禍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大貨車慢車道停車妨害交通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竹苗字第八八一○四五號函存卷可參,而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以認定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當日上午十時許行經苗栗市○○路北上一五○公尺處,因尿急乃臨時停車於該路段旁,停車時緊靠路右側停放,車輛最外側距路面邊線尚有九十公分之距離,且該處並無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亦未劃有慢車道之標誌或標線,對交通實無任何妨礙之處,另車禍當日天候甚佳,視線非常清楚,是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劉福秀未注意車前狀況所引起,被告確實無法預見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究為停車或臨時停車?㈡被告所停車之處究是否為機車道?慢車道?或可為停車之處所?㈢本件被告停車之行為是否有過失而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五、經查:㈠被告當時係緊靠路邊熄火停車,並有注意後方無來車才下車,業據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供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按臨時停車係指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九款、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當時既熄火停車,未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故被告當時應確為停車無誤。
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雖註明被告停車之處所為機車道,惟該處北上車道應
為快車道兩道及慢車道一道,除據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查道路管理機關公路局第二工程處苗栗工務段外,並經本院查證屬實,有該工務段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九)二工苗字第一四一五九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處所應為慢車道無誤。
㈢按汽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及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均不
得停車,且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款及第十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停車之處所並無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且停車後發生車禍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晝晦、風沙、雨雪、霧靄之情形,除據被告供述外,並有事故發生之現場照片六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應堪採信,是即令被告停車時未顯示停車燈光及反光標誌,被告仍無違反前揭條文第四款或第十三款之規定,亦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故本件應探究之處在被告究有無因停車在慢車道,顯有妨礙他車之通行而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按機器腳踏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輕型機器腳踏車應在慢車道行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者,得在快慢車道行駛,但在快車道行駛時,除左轉彎外,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依卷附之車禍發生時照片,該處之快車道並無禁行機車之標誌標線,則被害人所騎之重型機車本可在外側之快車道或慢車道上行駛,且本件被告停車時左後輪尚與快慢車道邊線距離九十公分,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則被告之停車處應非明顯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另依現場照片可知,被害人所騎之重型機車係整台車人完全卡入被告所開之貨車後車斗,並非與貨車發生擦撞,則除非被告將整台車停於人行道上,否則即令被告再設法將車往路邊上停放,仍無解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既對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應無過失之處,是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一一六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至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告駕駛自大貨車慢車道停車妨害交通為肇事主因,惟其鑑定意見僅以被告慢車道停車為主要依據,推論過程及認定依據則並不明確,該鑑定意見立論基礎既有瑕疵,其鑑定結果自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毀損及事故現場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致死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皆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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