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庚○○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號)及同署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伸縮鐮刀壹把、手電筒貳支、牛頭袋壹個及尼龍袋陸個均沒收。
丁○○、庚○○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各應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伸縮鐮刀壹把、手電筒貳支、牛頭袋壹個及尼龍袋陸個均沒收。
事實
一、戊○○有傷害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前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其所有W2─7128號之自用廂型車,至苗栗縣西湖鄉龍洞村九鄰六號山區乙○○所有檳榔園內,竊取檳榔約三千粒,得手後搬運至車上時,為乙○○發覺,戊○○即開車加速逃逸,惟仍為乙○○記下車號而報警處理。
二、戊○○復承前之概括犯意,與丁○○、庚○○三人結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十八時許,由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廂型車,至苗栗縣卓蘭鎮景山里八鄰一二七號,己○○所承租之檳榔園內,由庚○○駕車在附近繞場把風,丁○○及戊○○則攜帶手電筒二支、牛頭袋一個(內含尼龍袋六個)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伸縮鐮刀一把,共同竊取己○○種植之檳榔二串(起訴書誤為六串),得手後置於其所搭乘前開自用廂型車內,丁○○、戊○○二人接續竊取檳榔六串(起訴書誤為二串)時,被己○○發覺報警,倉促逃逸之際,遺留所竊得檳榔六串(起訴書誤為二串)及伸縮鐮刀一把在前開檳榔園內,並於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取出手電筒二支、牛頭袋一個及尼龍袋六個,而庚○○亦於稍後在附近為警查獲,並於W2─7128號自用廂型車上,取出檳榔二串及伸縮鐮刀一把。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一丶訊據被告戊○○固不諱言於前揭事實一之時間駕駛其所有之W2─7128號自
用廂型車途經該處,惟矢口否認竊盜,辯稱︰當時只是與其女友 謝瑞娟 開車路過,且被害人如有發覺為何不追伊云云;另訊據被告戊○○、丁○○及庚○○固不否認於前揭事實二為警查獲,並於戊○○、丁○○身上取出其所有之手電筒二支、牛頭袋一個及尼龍袋六個,而庚○○則於其後在W2─7128號自用廂型車上,為警取出檳榔二串及伸縮鐮刀一把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竊盜,辯稱︰W2─7128號自用廂型車上所取出之檳榔二串係伊三人先於當日十八時許前往苗栗縣新基隆戊○○向他人承租之檳榔處所割得,並非在案發現場所竊,且其後在案發現場為警查獲時係為挖取植物羊奶雞,而為警查獲之伸縮鐮刀二把中只有一把係戊○○的,另一把係警方於事後不詳處所取得,並非係戊○○所有,況戊○○所有之W2─7128號自用廂型車係藍色的,並非警方所指之紅色云云。另庚○○則辯稱當日前往案發現場時只在車上,並未下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雖否認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惟W2─7128號自用廂型車之駕駛
確有該犯罪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述明確,且案發時被告確曾駕車行經該處,當日並未將車借予他人,亦據被告供認屬實,參以被害人既能將被告之車號、車型及顏色指述無誤,而被害人與被告間並無仇隙,被害人當無誣陷被告之理,被告雖另辯稱當日係與女友謝瑞娟一同前往,並無竊盜之犯行,惟查被告與證人謝瑞娟間就案發當日行蹤之陳述互有出入,且證人謝瑞娟與被告間既為男女朋友之關係,其證言尚難採信。是本件被告戊○○確有事實一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竊盜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戊○○、丁○○及庚○○確有事實二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害人己○○及證
人即當日查獲之警員甲○○、丙○○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前揭之物品扣案可證。被告等雖均稱W2─7128號自用廂型車上所取出之檳榔二串係伊三人先於當日十八時許前在戊○○所承租之檳榔園內取得,在案發現場為警查獲時係為挖取植物羊奶雞云云,惟被告三人係於日落前六時許即到達本案之現場地,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時、被告丁○○於警訊時(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號卷第十一頁背面)供訊明確,且被告三人既均坦承為警查獲之二十一時三十分止並未挖到任何羊奶雞,參以戊○○於警訊時亦稱其挖羊奶雞已有二年之時間,則被告等當無在尋找逾二小時之情況下仍一無所獲之理,另查獲地點附近均係檳榔園或橘子園,並無林班地可挖羊奶雞,查獲之共八串檳榔均係新割,現場檳榔樹也有新割的痕跡,亦據證人丙○○、甲○○證述無誤,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另辯稱為警查獲之檳榔刀二把中只有一把係戊○○的,另一把係警方於事後不詳處所取得,惟衡情警員與被告既無任何嫌隙,且依查獲之該二把伸縮鐮刀照片可知,其綁法確實相同,則亦無於短暫時刻即可取得相同材料加以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該二把伸縮鐮刀應皆為戊○○所有無誤;又被告等所辯W2─7128號自用廂型車係藍色的,而庚○○則辯稱當日前往案發現場時只在車上,並未下車云云,惟查案發查獲時間為晚間,本難期警方能確切認定被告所駕駛車子之顏色無誤,且被告庚○○於警訊時既坦承不知道為何天黑後還要挖羊奶雞,應該挖不到羊奶雞等事實,於案發時復未開燈在附近繞來繞去,亦據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無誤,是其顯有與戊○○、丁○○共犯竊盜罪之犯意甚明,所辯只是只是在車上云云無堪採信,綜上本件被告三人所辯之詞皆不足採,其等確有事實二竊盜行為之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丶核被告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戊○○
、丁○○及庚○○三人於事實二之時地共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鐮刀行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渠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先後二次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其竊盜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戊○○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之竊盜犯行,然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請求併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查被告戊○○有傷害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前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均飾詞刑責,並無悔意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被告所持犯罪之伸縮鐮刀一把、手電筒二支、牛頭袋一個(內含尼龍袋六個),係被告戊○○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認定,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W2─7128號車上所查獲之伸縮鐮刀一把並非被告持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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