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晚上十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君毅中學附近,向案外人 方朝元 借得車號00—三九八六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甲○○所有而於同年一月十五日借予方朝元使用)時,已知該車前輪未經定位,搖擺不定,竟仍於同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途經無號誌○○○鎮○○街與秀明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晨或暮光、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未將已故障之該車送修且未注意減速慢行,致撞擊適經該路口○○○鎮○○街由北往南正常行駛,由乙○○所駕駛車號00—二0五九號廂型車,該廂型車受撞擊因而翻覆,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撕裂傷、胸部鈍傷等傷害;丙○○駕駛前開車輛肇事致乙○○受傷後,竟另行起意,未盡其救護義務而棄車逃逸,幸乙○○委請路人洽救護車處理,丙○○嗣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過失傷害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述,證人方朝元、甲○○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及車損相片四幀、告訴人乙○○之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為憑。而被告並未考領汽車駕照,亦據本院函查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屬實,有該站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八九竹監苗字第○八七四一號函附卷可稽。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無任何煞車痕,如被告有注意減速慢行,焉會不慎自旁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無駕駛執照自不得駕駛汽車。且汽車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另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上開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著有明文。被告身為駕駛人,對於上揭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至明,益證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再查,被告於肇事後雖曾下車卻未察看告訴人所受傷勢即行離去一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指述屬實。雖被告辯稱:因遭通緝始先行離去,且曾通知證人方朝元前往處理云云。然查:被告並未前往告訴人倒地受傷之處探看,而證人方朝元前往車禍事故現場時肇事車輛已被吊往警局,現場只剩告訴人之車輛,分別為告訴人及證人方朝元於偵訊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第二十九頁),足見被告肇事後根本不願加以處理、反急欲逃逸之意圖至為顯然。其上開所辯無非卸責,委不可取。綜上事證明確,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於肇事後,不察看救護,反駕車逃逸,顯係另行起意,與過失傷害罪,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一部犯行及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被告及告訴人所陳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