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十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受僱於錦標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平日駕駛公司之混凝土車,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混凝土大貨車(起訴書誤為聯結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十時三十五分許(起訴書誤為五十五分許),行經該路段六十五之二號前時,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晨或暮光、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該車右後輪撞擊由 張朝彬 騎乘、車號0000000號、亦行經同路段同方向之機車,致張朝彬受有左上肢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因骨髓炎併敗血症,延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時地因駕駛車號000000號大貨車與被害人張朝彬發生相撞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不肯坦認,辯稱:事故發生時伊所駕駛之車輛並未碰到被害人之機車,當時是從後視鏡看到有人倒在地上於是就停車,被害人當時是逆向行駛,警訊筆錄不實在且警察在驗屍時才改車牌號碼云云。經查:
㈠被告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其有過失,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當時並沒有人攔下其車
子(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於偵查中復表示:「我感覺我的車有碰到東西才下車查看,我的車應是右後輪的前輪碰撞該車」(見八十八年相字第六五五號卷第十四頁背面),核與當時正在車禍現場附近之證人 陳春財 所云:「當時我人在文誠行書局剛買完文具走出店門口,那時是有聽到車輛碰撞聲後就看到機車跟人倒在地上,混凝土車則停於南下車道不遠路上」,及證人 蔡芳仁 所云:「當時我在經營的店內,而聽到發生車禍碰撞聲後才出去看」相符(見同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四頁),另證人即處理車禍現場之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問:如何知道是何人肇事的?)是路人告訴我說就是停在現場路旁的混泥土車勾到被害人的,我才過去找司機,那時被告剛好在送被害人上救護車,被告跟我說不知道何原因勾到被害人的機車」,參以被告如確實未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只是基於好心為救護死者始停車,則依一般人之反應,應係將所駕車輛停於路邊未妨礙交通處始下車幫忙,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被告卻將車輛停於路中,完全阻礙住交通,顯與常情不符,而如果被害人之機車係被告之後方車輛所撞擊,則撞擊被害人之車輛,於被告下車時應尚在被告車輛之後方,或以被告可注意到之方式加速逃逸,惟被告於本案中並無此種之辯解,顯見本件確係因被告所駕之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後,始從後視鏡發覺被害人之機車倒地並停車查看無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表示警訊筆錄不實在及否認與被害人機車碰撞之事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㈡被告另辯稱當時是被害人逆向行駛,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害
人所騎機車之油漬、碎片係位於與被告停車處同向之右後側車道上,足見被害人所騎機車係在該處與被告之車發生碰撞,則如被害人確係逆向行駛,被告於車禍發生前應可發現被害人之逆向車輛,惟訊據被告則始終表示碰撞前未曾看到被害人所乘之機車(見八十八年相字第六五五號卷第十五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於警訊及偵訊時從未提及被害人有逆向行駛之行為,足見被告臨訟前始表示被害人違規逆向行駛之行為顯係推諉之詞,亦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表示警察在驗屍時才改車牌號碼,惟查被害人於車禍當日之警訊時業已
表示係「不知何原因右後輪撞及壓過輕機車SAD─三九七號車,致使輕機車駕駛張朝彬手部受傷。右後輪撞及機車」(見八十八年相字第六五五號卷第四頁背面),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確係被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使該車右後輪撞擊由張朝彬
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機車,並造成張朝彬受有左上肢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因骨髓炎併敗血症不治死亡等情無誤,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二份、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七幀附卷可稽,被害人張朝彬因本件車禍死亡,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被害人死亡照片八幀等在卷可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晨或暮光、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其對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又張朝彬係因被告之撞擊而致死,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㈤至被告聲請送車禍鑑定及傳喚證人陳春財、 蘇文城 、蔡芳仁部份,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既自承其有過失,而其確有過失之行為亦經本院認定無疑,參以被告於審理期日時先表示不需要送鑑定,於本院欲辯論終結時始又改口稱希望送鑑定,顯係拖延訴訟之進行,本院認無送鑑定之必要。而證人陳春財、蘇文城、蔡芳仁部份,被告聲請傳喚之理由為「如證人當場有看到為何沒有出面幫忙處理」,惟查證人均只表示係聽到車禍碰撞聲或別人說前面有發生車禍始上前觀看車禍發生情形,並未表示有當場看到車輛碰撞之經過,且證人即使身居現場因其非肇事者本無救助之義務,參以證人於警員查訪時既已陳述明確,本院認核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雖曾協助將被害人送醫,惟犯後態度不佳、飾詞否認,且遲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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