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補字第49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
被告 余秋凉 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
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
項)。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67,375元(附帶
請求利息部分,依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
加徵10分之1),應徵裁判費2,87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
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