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75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侯長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蕭安廷 所有車牌號碼000—7
80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民國10
5年9月27日下午1時7分許,蕭安廷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臺南市○○區○○路○段○○巷○○○號,適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8041號自小客貨車至該路口,被告卻未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即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導致兩
車發生碰撞而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故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修車廠修復,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3100元(含零件
費用3萬7700元、工資費用7400元、烤漆費用80
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
2前段之法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1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1之2條前段及第196條定有明文。「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復有明定。此外,「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
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
⒈蕭安廷於105年9月27日下午1時7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沿臺南市○○區○○路4段290巷由西往東行駛,經
過該路與臺南市○○區○○街3段234巷交岔路口時(
按:路口西側為臺南市○○區○○路4段290巷,路口
東側則改為臺南市○○區○○路4段55巷),因被告駕
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行經該路口時未遵守號誌(即未遵守閃
光紅燈號誌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導
致兩車發生碰撞而使系爭車輛受損;另原告與蕭安廷間就
系爭車輛訂有保險契約,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
共5萬3100元(含零件費用3萬7700元、工資費
用7400元、烤漆費用80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1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1張、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估價單1紙
、系爭車輛修復照片21張、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大
營業所統一發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7
年6月21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070298032號函
暨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司
小調字第521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9頁
至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4頁
至第16頁、第17頁、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
字第754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本院卷
〕第12頁至第29頁),自應堪以認定。
⒉被告既因使用上開自小客貨車而加損害於蕭安廷,蕭安廷
自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嗣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5萬310
0元,代位行使蕭安廷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與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然原告以修
復費用估定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於本案有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之情形,當應予折舊,較為合理。依卷
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調卷第13
頁及第17頁、本院卷第29頁),可知系爭車輛於10
3年7月間出廠後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年又2月之
久,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3萬7700元、工資費用7
400元、烤漆費用8000元。再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認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
萬408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載)。故原告得請求之修
復費用應為3萬9486元(計算式:扣除折舊後零件費
用+工資費用+烤漆費用=2萬4086元+7400元
+8000元=2萬4086元)。原告逾此金額以外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
所負損害賠償債務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3日(見調卷第5
1頁所示寄存送達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萬9486元,及自10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曾盈靜
【附表】
┌────────────────────────────────────────────────────────────┐
│計算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3萬7700元÷(5+1)=62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3萬7700元-6283元)×1/5×(2+2/12)=1│
│萬36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3萬7700元-1萬3614元=2萬4086元。│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