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833號
原   告  周世杰
被   告  王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23時33分許,操
作LINE通訊軟體,將原告(在LINE通訊軟體上之暱稱為CHIE
H)踢出鐵路局員工專屬之臺灣鐵路產業公會高雄運務段群
組(下稱系爭群組)後,又在次日即105年11月30日9時17分
許,在系爭群組內傳訊發言,指摘傳述稱「垃圾被踢出去」
等語,顯已毀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名譽損
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
萬元。
二、被告則答辯以:被告確實有將暱稱CHIEH退出系爭群組,及
在系爭群組內發表「而應該有些人都知道高雄運務段有一個
亂投訴的垃圾」、「昨天我已經先把他踢出」等文字,然此
乃因被告為系爭群組幹部有保護成員責任,故有發表上開陳
述,但被告並非針對原告為上開陳述,被告並不認識原告,
亦不知原告是否即為CHIEH,被告未經查證即將CHIEH剔除確
有疏失,惟系爭群組係開放讓鐵路局員工加入,非公開大眾
之群組,人數達數百人,被告不認識原告,不知悉CHIEH是
否即為原告,被告亦未針對原告指摘原告為「垃圾」,當時
被刪除之成員並非僅CHIEH,尚有多名成員被剔除,是上開
陳述亦非針對CHIEH,被告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意圖及行為
,原告對被告所提妨害名譽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29日23時33分許,有操作LINE
通訊軟體,將系爭群組中之CHIEH踢出系爭群組,並於次
日即105年11月30日9時17分許,有在系爭群組內發言「
應該有些人都知道高雄運務段有一個亂投訴的垃圾」、「
昨天我已經先把他踢出」等內容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屬事實。惟原告主張其即為系爭群組中之CHIEH,被
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等情,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於被告上開
行為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致原告之名譽權受
損?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
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
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
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侵害
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亦應以行為人意
圖擅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致他人名譽在社
會上之評價確有受貶損,始構成不法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經查:
1、LINE通訊軟體使用功能,使用者於群組聊天功能欄內,可
點選進入群組成員列表,指定特定使用者並將之「刪除」
(即令該特定使用者退出該聊天群組),係該通訊軟體所
設置之操作方式,被告縱使操作該功能,原因非止於一端
,要難認為有何妨害名譽之行為,且依原告於刑事告訴案
件中所提出對話資料,系爭群組人數有339人,原告嗣後
向高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就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時
所提出對話資料,系爭群組人數則為351人,此業經本院
調閱原告告訴被告妨害名譽偵查案件卷核閱,顯見系爭群
組加入退出之成員變動甚大,本件事件發生前1天中,亦
有多人加入、退出聊天,另在隔日則有「ClaudeTsai已
楊木成 退出群組」,可見讓何人退出群組,並非被告一
人之權限,是單純之操作剔除成員,尚難認即有構成不法
侵害被剔除人名譽之行為。
2、又原告雖主張其為群組中之「CHIEH」,被告將「CHIEH」
踢除後,於隔日即發言「...垃圾」及其已於昨日剔出,
由上開發言可連結看出「該垃圾」二字即係指摘原告,對
原告名譽已構成侵害云云,然被告陳稱不知「CHIEH」為
何人且不認識原告,原告亦自承不認識被告,而單依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群組對話紀錄資料亦無從知悉「CHIEH」為
何人?原告雖自稱其即為CHIEH,然其加入系爭群組究係
以何名稱?有無張貼照片以彰顯該名稱即為原告本人?均
付之闕如,則「CHIEH」在無其他事證下,本院實無從認
定即為原告本人,是原告以「CHIEH」遭剔出系爭群組而
主張其名譽受損,已屬無據。再者,縱原告確係遭被告踢
出群組之「CHIEH」,惟依兩造於妨害名譽偵查案件所提
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資料顯示,本件事件發生時,亦尚
有其他成員帳號遭退出群組,被告雖在上開聊天群組中留
言表示「有一個亂投訴的垃圾」、「昨天我已經先把他踢
出」等語,然被告並未指名道姓稱呼其留言所指涉之對象
,縱使被告所為之留言訊息與回應內容係直接延續被告發
表之訊息,而可推知被告欲指摘對象係原告,惟其內容均
未具體指出原告之姓名,則因行動通訊軟體具有一定之匿
名性,一般人單從其上所顯示之使用者帳號及暱稱,尚難
具體特定至真實世界究係何人,或為何特定人所使用,故
一般行動通訊軟體使用者實無從自被告所撰寫、發表之訊
息中推知文章內容指述對象即為原告,原告亦未提出有關
其名譽確有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到貶損之
其他積極證據,則原告徒以被告上開言論之發表而主張其
名譽有受損,實無足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
證證明被告有為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之不法行為,揆
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賠償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方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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