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79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吳朝丞
被 告 莊玉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肆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日與原告簽訂微型創
業鳳凰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下稱系
爭約定書),向原告為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
貸款期限自103年1月9日起至110年1月9日止(7
年)。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之約定,借款利率按郵政儲
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計算,郵政
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目前合
計為1.67%),復依系爭約定書第15條及第16條之
約定,上述借款如有未按期繳款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7年1月9日起即未履約
攤還本息,迄今尚欠本金31萬312413元未為清償,
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
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微型創業鳳
凰貸款契約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繳款明細表、郵匯局
二年定期儲金利率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放款交易歷史檔、
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
7年度南簡字第791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7
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9頁、第10頁、第
13頁、第14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2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34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