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家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家上字第36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樓之1弄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0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0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被上訴人原任職公務機關,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以下同)六、七萬元,全數用於負擔家計,被上訴人與黃姓女性友人合作茶葉生意,然上訴人誤認為被上訴人與該合作女性友人有不正常關係,雖經被上訴人多次解釋仍不為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無法忍受,始離家在外居住,惟上訴人仍屢次到被上訴人服務的機關吵鬧,並稱被上訴人如不解釋清楚,就不讓被上訴人在那地方待下去,致被上訴人從科長被降為秘書,被上訴人不得不申請退休,並將退休金償還債務。嗣被上訴人至銘傳大學工作,上訴人又不時到銘傳大學騷擾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又被迫辭掉工作。民國(下同)91年間上訴人住院的時候,被上訴人與該黃姓友人一起到醫院探望上訴人,並趁機會向上訴人解釋,惟仍不歡而散。另因被上訴人不擅長作生意,經營失敗,惟茶葉資金係向黃姓友人借貸,故將上訴人戶予伊,被上訴人於90年初就離家,兩造未共同生活,亦無互動,婚姻有名無實,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第1052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原堪稱美滿,因工作忙碌,盡心照顧家庭,與被上訴人疏於溝通,被上訴人自認識訴外人 黃勤鳳 後,即常藉口學習製造茶葉而不回家,更於於90年離家,與合作做茶葉生意的女人即訴外人黃勤鳳在一起。被上訴人離家這三年來與上訴人沒有互動,也沒有打電話回家,上訴人因此至被上訴人辦公處所關心、了解,並未騷擾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不但離家不歸,對其年邁之雙親亦未盡照顧之責,更將其唯一所有位於新莊之房屋過戶登記予訴外人黃勤鳳,兩造婚姻破綻主要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同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執,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原任職公務機關,薪水全數用於負擔家計,被上訴人與黃姓友人合作茶葉生意,上訴人誤認為被上訴人與黃姓友人有不正常關係,雖經被上訴人多次解釋仍不為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無法忍受,始離家在外居住,惟上訴人仍屢次到被上訴人服務的機關吵鬧,致被上訴人從科長被降為秘書,嗣只得申請退休,並至銘傳大學工作,上訴人又不時到銘傳大學騷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被迫辭掉工作。被上訴人於90年初就離家,兩造未共同生活,亦無互動,婚姻有名無實,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第1052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云云,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惟此不可由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定之。且按婚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由夫妻經營幸福美滿之共同生活,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次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上訴人自陳其於91年初起離家(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
第34頁),證人即兩造之女 彭馨霞 到庭證述:「父母90年底就開始,兩年多沒有共同生活在一起了,父親搬出去住,兩年多以前父親只是偶而回來,一個星期回來兩、三次,父親並沒有說明原因,父母親平常相處只是小事偶而發生口角,父親離家這段期間兩人並沒有互動,我們家人也找不到父親,父母親是否還可以在一起生活就看父母兩位了。」,及兩造之子 彭賢正 證稱:「父母親沒有共同生活有三年了,是父親離家,父親離家可能是父親自己個人因素,剛剛我姐姐彭馨霞所言是正確的,父母親的婚姻是否可以繼續維持,共看父母親自己了。」(見原審卷第21頁),堪認兩造婚後互動尚屬良好,係自90年年初起被上訴人自行離家後,兩造始無共同生活與互動。
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因其曾與某女性友人合作茶葉生意
,上訴人誤認為其與該合作女性友人有不正常關係,經其再三解釋後上訴人仍不相信,故於91年初離家,上訴人仍一再到被上訴人工作處所吵鬧,致其無心工作,先後被降級、退休,辭職等語,並據提出離職證明書、 銓敘 部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31頁)。上訴人就其曾到被上訴人工作處所並不爭執,惟辯稱係因被上訴人離家未歸,故至被上訴人工作處所請被上訴人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經查被上訴人所提離職證明書、銓敘部函僅足證明被上訴人謂其先後被降級、退休、辭職之主張為真正,尚不足證明其被降級、退休及辭職之原因。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離家未歸,又無法與被上訴人聯繫,因此至被上訴人工作處所請被上訴人回家,核與常情尚無不合,被上訴人復自承無法證明上訴人至其工作場所吵鬧(見本院卷第45、63頁),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至其工作場所吵鬧,自難遽認其被降級、退休、離職等情與上訴人至其工作場所有關,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工作場所吵鬧,致被上訴人無心工作,先後被降級、退休、辭職等語,尚難逕予採信。
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勤鳳有外遇乙節,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雖上訴人之子 彭忠賢 於本院證稱94年1月14日被上訴人至醫院探視爺爺病情,黃姓女子則開被上訴人車子在停車場找停車位,另三年前被上訴人開車送證人前去機場,至黃姓女子家中接伊同去,途中伊曾對證人說其等二人有前一世宿緣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惟憑此尚難遽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勤鳳為外遇關係。然上訴人見黃勤鳳與被上訴人合作生意,過從甚密,嗣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居住之房屋過戶於黃勤鳳,且被上訴人離家後與黃勤鳳互動仍頻繁等,因此生有疑心,並非無由,被上訴人自應誠心與耐心溝通,排除歧見。核夫妻本屬二個不同個體,在不同環境下成長、學習,對事物看法難免互有出入,夫妻間因個性、思想等差異,溝通不良,而起勃谿,為任何夫妻均有可能發生之情事,是彼此應互相溝通、忍讓,方能達成家庭和諧。兩造結婚迄今三十年餘,僅偶而因小事發生口角,可認彼此或有個性差異,然離家前互動尚屬良好,不致危及婚姻之存續;而兩造婚姻之危機及裂痕,始於被上訴人91年初逕自離家不歸,上訴人遂至被上訴人辦公處所與被上訴人商談,惟被上訴人仍不返家迄今已三年多,兩造已無共同生活及互動,上訴人亦稱兩造不要離婚,然後各人過各人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
54頁),兩造之婚姻有因兩造之別居及離婚訴訟時日之與增,使兩造婚姻裂痕擴大至無法維持之程度。惟兩造婚姻之裂痕肇端於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懷疑其與黃勤鳳有不正常關係事,徒言詞否認,未積極溝通,或與黃勤鳳疏遠以資證明,亦未採取其他專業協調等方式協助解決,理性溝通加強兩造互動,即驟然採取極端激烈之離家別居方法,甚提起離婚訴訟,擴大兩造婚姻裂痕致無法維持之程度,雖上訴人亦自承因工作忙碌,照顧家庭,致與被上訴人疏於溝通亦有過失(見本院卷第62頁),惟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被上訴人可歸責之程度顯大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離婚非有理由,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兩造婚姻裂痕可歸責程度大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上訴人離婚,不應准許。原審認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工作處所吵鬧,致被上訴人先後被降級、退休、辭職,且兩造分居已達三年之久,亦無互動,婚姻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望,兩造可歸責程度相同,構成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結論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陳駿璧法官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書記官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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