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五六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街○○○號十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陸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街○○○號十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六千元,按月給付。惟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現已積欠二期以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及終止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因終止而消滅,被告即應給付九十三年七、八、九月之欠租一萬八千元及交還房屋。又被告逾期不遷讓,無權佔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應賠償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搬遷日止,按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信封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欠租一萬八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以按月相當租金六千元計算之損害金,均屬相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九千六百九十元(第一審裁判費八千零四十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一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林李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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