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7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707號
原   告  曾偉漢
被   告 大地球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鄧妙娟
訴訟代理人  鄧雲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購買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路○○○號22樓之21房屋乙戶,104年5月20日晚間下
大雨,發現系爭房屋嚴重漏水,經專業人員評估認為系爭房
屋正上方頂樓公共區域漏水所致,修繕費用為新台幣(下同
)6萬元,修繕前原告向被告反映,被告表示原告應自行修
繕,再向被告申請補助費用,補助費用上限為2萬元,其餘
費用要由原告負擔,原告不認同,因此與總幹事發生口角,
修繕完成後原告寄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支付費用,被告亦未回
應,惟頂樓漏水修繕為被告之責任,不應由頂樓住戶自行負
擔,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⑵原告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大地球廣場大廈99年度第7屆第18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被告補助之上限為2萬元,超過2萬元部分不
補助,原告修繕費用超過2萬元應先跟被告溝通討論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照片、收據等在卷足
稽,並經修繕人員即證人 曾清河 到庭作證明確,自堪信為真
正。被告雖以前情詞置辯,惟查,原告之系爭房屋漏水係因
頂樓隔熱磚及水溝有裂縫,頂樓積水從裂縫滲漏下來所致,
業經證人曾清河證述屬實;又依原告所提大地球廣場大廈99
年度第7屆第18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關於修繕漏水部
分議題二,係追認A、B棟21F-22F及A、B棟8F-20F外牆修繕
之補助費用,並非關於頂樓漏水補助費之決議,是以原告修
繕系爭大廈頂樓之費用並未經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
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
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7條第3款亦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大廈屋頂樓板之修
繕,應屬共用部分之修繕,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負責,並
由公共基金支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
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
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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