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40號上訴人 蔡議樓 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忠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2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1年度竹北小字第187號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
31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於民國99年6月9日20時並未與被上訴人承保之訴外人 李冠毅 所有,由訴外人 陳冠伶 駕駛之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國道一號公路92公里北向處發生事故,且被上訴人所指之肇事車輛並未因肇事有所損壞,可由原車主出面證明之。況且事發當時,訴外人陳冠伶並未保持事故現場狀況再報警,致使無法考證,嗣後又未依警局傳訊到案確認,反觀上訴人準時到案,顯見訴外人陳冠伶有事不關己或不確定之想法,而未能到案確認,甚至其可能係為保險之損害賠償程序而報案,則其言之可信度待議。
(二)再者,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觀之,系
爭車輛並無損壞,且照片中車輛之顏色竟有黑色、白色,又未見車號,恐為照片之誤植,而被上訴人為保險公司,應對車損之求償具有專業,卻漏失車損狀況之照片,為此提出上訴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之主張,並未與被上訴人承保之訴外人李冠毅所有,由訴外人陳冠伶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事故,且被上訴人所指之肇事車輛並未因肇事有所損壞,及訴外人陳冠伶並未保持事故現場狀況再報警,嗣後又未依警局傳訊到案確認等語,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指摘,上訴人既未表明原判決認定本件車禍確係由上訴人於99年6月9日20時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92公里處時與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車輛發生擦撞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既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所定101年7月3日調解程序期日、101年9月6日調解程序期日,上訴人僅答辯:其駕駛之車輛為白色裕隆,係於99年6月9日跟朋友 楊昊圻 (音譯)借車,從下午1點借到晚上7、8點,於同日6、7點應有行經國道1號北上92公里處,但並未與人發生擦撞等語(詳原審卷第29頁反面及第36頁反面)。至上訴人於提起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時,復提出新防禦方法,另指摘從原審卷內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觀之,系爭車輛並無損壞,且照片中車輛之顏色有黑色、白色,又未見車號,恐為照片之誤植,及被上訴人為保險公司,應對車損之求償具有專業,卻漏失車損狀況之照片等情。惟上訴人於原審並無不得為上開主張之情事而未為主張,且上訴人亦無何因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上開意見,揆諸前引規定,上訴人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提出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所禁止,本院自無加以審酌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各款之事實,所為上訴,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定應表明之事項不符。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佳惠
法官林麗玉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