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隆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鄭美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其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壹仟元或等值之交通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捌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於起訴後之民國92年6月2日變更為林文隆,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林文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不合。又原告於起訴後追加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而為請求,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同意追加。再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9,552,403元,及自民國9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前開利息按百分之五計算之營業稅,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2,229,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87年12月19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承攬台一線與與台二十一線交叉路口新建立體交叉陸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88年3月11日開工,工程期限為900個日曆天,原定於90年8月27日完工,詎被告於設計發包前既未與路權範圍內之管線單位先行充分溝通,在開工後又未善盡遷移管線之責,以致延宕工期185日,惟伊仍配合被告之要求,提前於91年1月20日完工。又如附表所示系爭工程合約詳細價目單內戊14「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費用」、己7「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庚4「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辛11「工程品質管制人員設置費」、壬「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癸「包商利潤稅捐及管理費」暨「履約保證金新增手續費」等一式計價項目,原均以系爭工程合約所定工期900日為基礎而計價,系爭工程因管線遷延問題而展延185日,增加日數達20.5%,該等以原工期為基礎而計算之工程費用自隨之而增加20.5%即2,229,675元。
被告明知系爭工程施工地點存有管線遷移問題,於設計規劃之初即應將之列入考量,評估其是否影響工期,則系爭工程因管線遷移問題而展延工期185日,自可歸責於被告。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投標須知第14條及兩造所訂契約之精神,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增加之工程費用。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㈣之2,被告負有遷移管線之協力義務,被告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給付遲延,伊亦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因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再本件縱認因管線遷移所致工期之延宕非可歸責於兩造,惟其延宕工期185日遠超過一般公共工程遷移管線之期間,自非兩造於契約成立時所得預料,則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按工期比例增加給付,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增加之工程費用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29,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交通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係關於工程變更之規定,系爭工程合約之附件「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4條,關於「保險費」一項,限於因伊之原因而追加,始得按比例請求核給,關於「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四項,限於因伊之因素而全面停工,始得請求比例調整給付,本件系爭工程因管線遷移而展延工期,既非工程變更、追加或全面停工,則原告依前開各規定及所謂契約之精神,請求伊給付增加之工程費用,自非有理由。又系爭工程招標前伊曾多次召開協商會,要求各管線單位需由伊代辦埋設管線者,最遲於87年11月底將所需遷移預算書及設計書送達里嶺工務所以配合主體工程發包,惟伊代辦管線工程開標之結果,並無廠商投標,以致宣布流標,而交由各管線單位自行辦理並配合主體工程施工。且系爭工程施工中,因原告反映管線遷移問題影響主體工程施工,伊曾先後於88年12月31日、89年3月10日、89年3月16日及90年5月25日,邀集原告及各管線單位召開管線遷移協商會,可見伊已善盡協力義務,系爭工程因管線遷移而影響工期,並非可歸責於伊。且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因展延工期實際受到損害之事實及其損害之金額,則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伊賠償因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亦非有理由。又系爭工程合約金額高達4億3千6百萬元,工期長達900個日曆天,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㈣之2復已就管線遷移而展延工期一事加以明定,可見系爭工程因管線遷移而展延工期,並非不能預料。且系爭工程設計圖之「既有管線平面圖」已明確繪載相關管線之位置,依系爭工程合約之附件「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3條、第4條之規定,原告對此當已瞭然於胸,其所繪製之「施工網狀圖」亦編列有管線遷移之工期,則系爭工程可能因管線遷移而展延工期,尤難謂非原告所不能預料。準此,本件自無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餘地。再系爭工程雖經展延工期185日,而以91年2月28日為完工日期,惟原告提前於91年1月20日完工,相差39日,則實際上展延之工期僅有146日,系爭工程一式計價部分,原告增加之工程費用應係146/900,而非185/900,且如附表所示癸「包商利潤稅捐及管理費」一項,並非因展期所生之損害,原告自不得請求該項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87年12月19日與被告之前身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於88年7月1日因台灣省政府精省調整組織改制為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又於91年1月30日改制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承攬系爭工程,工程合約金額4億3千6百萬元,如有增減,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完工期限為900個日曆天,於
88年3月11日開工,原定於90年8月27日完工,惟因管線遷移問題而影響工期,經被告先後予以展延工期137日及48日,合計185日,完工日期延為91年2月28日,最後則係於91年1月20日完工,並已於91年10月30日完成驗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灣省政府組織調整示意圖、行政院91年1月29日院台交字第0000000000-A號、被告工程處91年2月6日
93工法賠字第9136871號函、工程合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各一件及工程期限變更報告二紙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⒈系爭工程因管線遷移問題而展延工期185日是否可歸責於被告?⒉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費用為若干金額?⒊原告得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投標須知(即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4條、兩造所訂契約之精神、民法第231條第1項債務人給付遲延之規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費用?茲分論如下:
㈠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㈣之2記載:「因甲方(即被告)供給材
料供應不及或其他非乙方(即原告)之責任而影響工期者(如房屋拆除、土地取得、管線遷移等)甲方應於監工日報逐日記載‧‧‧‧並於半月報內予以統計於影響工期之事實告一段落時主動予以分析核算延長工期」等語,就此兩造咸認因管線遷移而影響工期,並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應主動予以展延工期,並均認遷移管線為定作人即被告之協力義務。按定作人違反工作協力義務,固不問其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即可成立民法第507條所定之責任,惟論究定作人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仍應與民法債之通則相關規定為同一解釋,亦即仍應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而定(參見民法第220條),並非一有違反工作協力義務即可認為定作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查被告於系爭工程招標前,曾由里嶺工務所多次召開協商會,要求各管線單位需由其代辦埋設管線者,最遲應於87年11月底將所需遷移預算書及設計書送達里嶺工務所,以併入配合主體工程發包,逾期不予受理,事後亦不再同意埋設,惟於88年5月20日開標結果,並無廠商投標,以致宣布流標,在報經上級機關即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函示同意後,乃交由各管線單位自行辦理並配合主體工程施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87年10月23日系爭工程管線遷移第三次協商會會議紀錄及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新工工程處里嶺工務所88年6月23日(八八)三工里字第8801493號函可憑,足見被告之所以無法代辦遷延管線乃因招標結果乏人問津所致,且嗣後奉上級機關之指示,改由各管線單位自行負責管線遷移工作,被告即無從再代為辦理。又被告在系爭工程開工後,曾由里嶺工務所先後於88年12月31日、89年3月10日及89年3月16日,邀集原告及各管線單位召開協商會,並於90年5月25日邀集原告及各管線單位至現場會勘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協商會會議紀錄及會勘紀錄可考。稽之系爭工程所牽涉之管線單位眾多,不下10個之多,依原告提出之管線平面圖,施工地點所埋設之管線復甚為複雜,被告於系爭工程發包前既曾協商由其代辦,於發包後又曾三次召開協商會並前往現場會勘,顯見其對於履行遷移管線之協力義務,已盡誠摯之努力,實難謂其尚有過失而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管線遷移而展延工期185日乃可歸責於被告云云,徒以客觀上之結果論定被告在主觀上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自無可採。
㈡按所謂乙式計價,指對於工程合約價目單詳細表內之一式計
價項目,定作人係按表內所列之金額給付,而不論該工作項目實作之數量為何,至於何一工程項目應按一式計價方式計價,則依工程合約之記載。又如附表所示戊14「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費用」、己7「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庚4「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壬「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詳細價目單,均屬一式計價項目,原告雖因展延工期而增加各該費用,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卻毋庸給付,如附表所示辛11「工程品質管制人員設置費」及「履約保證金新增手續費」雖非一式計價項目,惟其情形亦無不同,至如附表所示「包商利潤稅捐及管理費」乃隨工程費用之增加而增加,則不失為原告所失之利益,上開各項費用如不能請求給付,自均屬原告因展延工期所受之損害。被告抗辯前述「包商利潤稅捐及管理費」一項非原告因展延工期所受之損害云云,尚無足取。又系爭工程既因管線遷移問題而展延185日,則原告雖較展延後預定之完工日期91年2月28日,提前39日,於91年1月20日完工,惟展延之日數應認係原告受影響而不能施工之日數,原告因展延工期而受之損害仍為185日之損害,而非146日之損害,準此,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自以按185日與原定工期900日之比例加以計算為是,被告辯稱應按146日與900日之比例計算一節,亦無足取。又本件經比對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詳細價目單,如附表所示辛11「工程品質管制人員設置費」,原告嗣後請求僅按6個月計算,應將其增加金額改為129,564元,合計欄及癸「包商利潤稅捐及管理費」之單價均應隨之改為1,921,215元,癸「包商利潤稅捐及管理費」之增加金額亦應改為288,182元。另「履約保證金新增手續費」一項,履約保證金為654萬元,手續費按週年0.5%計算,有原告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放款利息收據足憑,185日之手續費為16,574元(6,540,000×0.005×185/365),原告以16,305元為其增加金額,自無不可。至其餘各項之單價及增加金額,經比對結果則均屬無誤。依此,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185日所增加之費用計算結果應為2,225,702元(818,075+164,928+80,358+129,564+728,290+288,182+16,305)。
㈢本件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工程變更:甲方對本工程如有
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接得甲方通知後,須依照新計畫辦理。對於增減數量,雙方依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倘因甲方變更計畫,而使乙方廢棄已做之工程或已到場之材料時,由甲方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乃關於工程變更所為之約定。而投標須知第14條:「無論工程數量增減與否,合約詳細價目單工作列為『一式』者‧‧‧‧㈠『保險費』:如屬本局之原因而需追加者,得按比例請求本局核給。㈡『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四項工程項目經費:如屬甲方因素而全面停工之工程,基於實際需要,承包商仍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需之工程費,實際停工工期與本工程合約金額、工程合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其他原因概不調整。」則限於因被告之原因而追加及因被告之因素而全面停工,始有其適用,且僅限於所列五個工程項目。準此,本件既非工程變更、追加或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全面停工,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又系爭工程合約對於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究應如何負擔,固未加以明定,惟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系爭工程合約已有明定,並無漏洞存在,自無依契約之精神加以補充以填補漏洞可言。再系爭工程因管線遷移問題而展延工期185日,非可歸責於被告,已據前述,是被告既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則本件亦無適用民法第231第1項規定令被告賠償因給付遲延所生損害之餘地。
㈣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5條併有明文。又此一情事變更原則含有公平分配風險與補充不可預見損失之概念,乃在分配因情事變更之風險所產生之不利益,經由法院公平裁量決定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以使雙方當事人公平分配風險。故在工期大幅展延且已使承包商支出鉅額成本之情形,若其已非有經驗之承包商所得預見,自非不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以公平分配風險。目前在國內即有甚多之仲裁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案例對於工期展延之索賠,引用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加以處理(參見 李家慶 著「工程法律與索賠實務」第133頁)。查本件系爭工程因管線遷移問題而展延工期185日,其期間超過6個月,並達原定工期900日之20.5%,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㈣之2對於因遷移管線可能發生展延工期之情形固有明定,惟對於需因此展延工期長達185日殆為兩造所始料未及,此觀之被告於系爭工程開工後召開三次協商會並前往施工現場會勘,顯見其遷移管線非比尋常,自可明白,被告徒以系爭工程合約就遷移管線而展延工期已有明定,且原告事先已查閱「既有管線平面圖」,即謂原告對於系爭工程因遷移管線而展延185日,並非不能預料云云,要無可採。準上所述,本件自應依原告之聲請,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規定,令同為不可歸責之被告就前述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費用2,225,702元負擔二分之一,亦即在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之工程款外增加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1,112,851元,始為公平合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聲請增加被告給付之金額,並請求被告給付2,229,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阮世賢
法官楊中琪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