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2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送達代收人 陳慧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所為北監蘆字第裁四六-C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為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六張街口時,因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駕駛行為肇事致人(按指 陳聖皓 )受傷之事,經警製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於陳述書及聲明異議狀中對於上述時、地與陳聖皓發生車禍,陳聖皓並因而受傷一節不否認之,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伊騎乘M八五-四七○號車,在六張街口等待約莫一分鐘,確定左、右皆無來車後,穿越正義北路要往另一頭的六張街行駛,當行駛到道路中央,前輪已過中心處,突然間,前輪左側被強烈撞擊,使得異議人當時人車原地倒下,而對方也連人帶車倒在逆向車道,對方因未遵守機慢車要靠右行駛及未依道路標線行駛,行駛於內側車道偏逆向車道,始導致這次車禍的發生。異議人當時已禮讓幹線道車先行,才行駛至道路中線,幹線道車輛應禮讓異議人通行,故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經查:異議人本件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為,有本院依職權洽調之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七號案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草圖、現場照片十二幀等資料可參,復參酌本件事故肇事地點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六張街之交岔路口內,事故現場之六張街口有一「讓」標誌,此有上開卷附之現場照片二幀在卷足憑,顯示上開路段已劃分幹、支線,堪認本件事故發生之際,異議人確係行駛於「支線道」,陳聖皓則行駛於幹線道上,則異議人之支線道車自應暫停讓陳聖皓之幹線道車先行,並確認幹線道方向均無來車後,始能再行。至於異議人雖辯稱伊已確認左右皆無來車,始通過路口,並已行駛過道路中心,享有路權,係對方未依規定靠右行駛,而行駛在內側車道云云。惟查,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北縣警重交字第○九六○○○九八二七號函所檢送之談話紀錄表之記載,陳聖皓於事故發生當日即陳稱:「(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前車頭,前車頭損壞」等語,又異議人則於其聲明異議狀內自承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伊係騎乘機車「前輪左側被強烈撞擊」,是倘如異議人之機車果已通過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始與陳聖皓之機車碰撞,則異議人車輛之損害部位理應出現在車輛左側車身(車腹或甚至後車輪)之位置,當不可能係在車頭「前輪」左側無疑,可見異議人主張伊所騎乘之機車當時已通過路口中心點一節,已屬有疑;且觀陳聖皓之談話紀錄表及卷附異議人之異議狀及陳述書所載(本件因事故發生後雙方車輛均已移動位置,故前揭舉發機關所檢送之事故現場圖、草圖並無指明本件車禍確實發生地點),異議人與陳聖皓係分別騎乘機車於正義北路與六張街交岔路口處之正義北路內側車道發生碰撞,換言之,異議人與陳聖皓當時應均已同時抵達接近前述路口中央之位置,異議人並未當然即享有優先之路權,其仍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此亦不因陳聖皓之機車究係行駛於幹線道上何一車道而異其結果。且該肇事地點係無道路障礙物、視距良好、無分向設施之交岔路口,復有上開舉發機關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詎異議人於「無道路障礙物、視距良好、無分向設施」之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未能確認正義北路雙向是否確無來車即貿然由六張街起步驅車前進,自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無訛,是異議人前開辯解,尚難認為可採,又異議人此部分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七號裁定異議駁回確定在案,綜上,異議人確有上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規行為無訛,而他人更因異議人是項違規駕駛行為而受傷,則異議人上開違規自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可認係因其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自已該當首開法條規定之處罰要件,應予依法論處。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而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