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伍仟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該條款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即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宏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租賃小客車,於民國93年4月29日凌晨3時55分許,途經新竹市○○○○路75公里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以當場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駕駛之上述汽車有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舉發通知單贅引第1項,應予更正)規定之事實製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車主宏福公司後,宏福公司已向原處分機關檢具本件警方舉發時實際駕駛人甲○○簽立之租車契約書及甲○○之駕駛執照影本,惟異議人迄未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裁決書贅引第1項,應予更正)、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應予補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5年12月22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千四百元。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提出聲明異議狀 矢口 否認於上揭時間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租賃小客車行經上述路段之事實,辯稱:伊並未於93年4月29日租用車輛,實則因日前與宏福公司產生糾紛,宏福公司利用伊先前所留之個人資料呈報有關單位誣指伊本人違法,且件數甚多,有待釐清責任歸屬云云。然查,新竹市○○○○路75公里之交岔路口係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租賃小客車於行經該路口而通過停止線致車輪觸動感應線圈啟動電腦自動照相機時,黃燈2.9秒之時間已過,轉換紅燈亮起已有10.4秒,但該汽車仍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持續行駛之事實,有原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已可認定。況且自該二幀採證照片觀察,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業伸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顯已對他方向來車通行路權造成影響,甚至在第二幀採證照片上明顯可知,於紅燈亮起已11.4秒時,車行速度為時速50公里,是上述汽車有於前述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灼然甚明。再者,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租賃小客車自93年4月28日晚上7時0分起至93年4月29日晚上7時0分止,係由甲○○向宏福公司承租之事實,亦有乙種小客車租賃公司出租合約書在卷可參,可見本件舉發違規之時間93年4月29日凌晨3時55分許,該汽車確係由甲○○承租使用中,又依該契約內容所示:「承租人應自行駕駛,非經出租人之同意,不得交他人駕駛」,倘無其他事證相佐,要難遽認駕駛人另有其人,逕為有利異議人之事實認定。本件受處分人駕駛汽車至交岔路口,未思減速並注意燈光號誌之轉換,其租用宏福公司所有之前揭汽車使用,卻猶以上開情詞置辯,經徵諸採證照片及租車契約書、駕駛執照所示,顯係卸責之詞,要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在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千四百元,固非無見。然此一違規事件,除依同條例第53條科處罰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已有明定,原處分機關對此部分之違規事實僅依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科處罰鍰五千四百元卻漏未裁處記違規點數三點,即有未洽。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但原處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異議人駕駛汽車有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依該條款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