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21號
原   告  王耀億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
複訴訟代理 吳念恒

被   告  林瑞寬
被   告  林瑞永
被   告  林瑞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52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
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之周
圍地即同段219-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並有開設路寬4公尺之
道路之必要,惟為被告等所否認,則原告主張其有該通行權
之法律關係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
積4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將前開A部分土地
上之地上物拆除,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通行且不得設
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同地段219-9、222-1、629、221-9地
號等土地包圍,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系
爭土地與周圍地之現狀,僅有北邊大圳路可供聯外通行
,而原告主張通行之A部分土地與大圳路為直線距離,
經測量結果面積亦僅45平方公尺,其上雖有建物,然經
濟價值不高,復在被告土地最東側,對被告土地整體利
用之影響及損害最小,且原告對被告拆除地上物亦願予
以補償,應認係對被告損害最小之方法及處所,而屬適
當之通行權方案。
㈡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訴
請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語。
㈢提出:地籍圖謄本豐原電謄字第162315號、臺中市○○
區○○段222-2、219-9、222-1、629、221-9、222、22
2-1、222-7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豐原
謄字第000996號等附卷為證,並請求現場勘測。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乃係因土地所有人為土
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對於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得為預
見,可預先為合理解決,不能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加
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反之,若土地原本即屬袋地
,該袋地如何一部分割或讓與,終不免存在袋地,則對
於該土地,殊無強制要求袋地所有人通行受讓人或讓與
人或他分割人之土地之理由。可知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
適用,以袋地之形成,係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所致
為前提,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字第331號
判決可稽。系爭土地係由同地段222地號土地分割增加
,惟無論分割前之222地號土地或分割後之222、222-1
、系爭222-2地號土地,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
地,依前揭說明,本件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㈡鈞院雖依職權指示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部分土地,作為
本件通行方案之參考,惟該B部分土地面積多達347平
方公尺,係A部分土地面積之7倍多,且欲與公路聯絡尚
須經由他人土地,並須另外訴訟主張,對於鄰地及關係
人而言,是否為損害最小、最適當之通行方案仍有斟酌
餘地。
四、被告聲明: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陳述略以:均不同意原告之通行主張,認原告可通行
原未登錄土地,現由國有財產局登錄為所有權人之土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
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
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並應支付償金」;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確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業經本院會同二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所到場勘測無訛,原告依前揭民法之規定,有開設道
路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
之主要爭執在於是否一定須經被告等共有之土地通行聯絡
公路?按不通公路之土地及通公路非常困難之土地,為使
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不得不許此項土地之所有人,
對於周圍鄰地有通行權,惟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一方面
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一方面則限制鄰地所有人之
所有權,為調和其利害,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
復規定對於通行地因此所生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及應於通
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以保全四圍鄰地之利益(參見該條立法理由);又「土地
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
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
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如
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
主張通行周圍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參
酌)」;「民法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
,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
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
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
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參酌)」。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之222-2地號土地與「大圳路」
公路間,除有被告等人共有之219-9地號土地外,尚隔有
排水溝及一筆未登錄土地(該未登錄土地業經於103年5月
2日登記為國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任管理者,地號
為同段219-29地號),該219-29地號土地往西北方向除部
分被占用作農外,均屬平坦面,且可與「大圳路」旁之連
接道路接連,並可為適當之通行使用,此有勘驗筆錄及臺
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資佐證,是原告僅須通過該新登錄之219-29地號土地,即
可與道路通連,並可為一般目的之使用,而該219-29地號
土地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未表示不同意原告使用
通行,原告亦未舉證卻通行而受阻之情形,原告起訴主張
要通過被告共有之219-9地號土地,始可與「大圳路」連
接,因而主張被告等應同意原告在被告等共有之219-9地
號土地如所附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
示A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容忍原告於該
土地上修建道路,然在原告所有系爭222-2地號土地與被
告所共有之219-9地號土地間,尚有水利圳溝及219-29地
號土地,原告未對該水利圳溝及219-2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提出訴訟,逕僅以被告三人為請求當事人,則原告要如何
從系爭所有之222-2地號土地跳越該219-29地號土地及水
利圳溝而通行至「大圳路」顯有疑問?次查:原告請求被
告等應拆除地上建物,並容忍原告舖設道路通行至「大圳
路」,則卻拆除被告等之地上建物,對被告等而言,顯係
受損害最大,而原告可利用219-29地號土地通行與「大圳
路」連接,該219-29土地又屬平坦路面,如舖設道路通行
應為損害最小之方法及處所;原告堅持主張通行被告共有
之219-9地號土地,顯非適當,為不可採;原告未對219-2
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通行權,本院自無從為處理,併
予說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而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以至公路,並
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不可採,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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