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調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調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飛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養廉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朝銘 律師
相 對 人  李玉海 律師即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債務人或破產人有營業所者,專屬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管轄,主營業所在外國者,專屬其在中國之主營業所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破產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
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玉海律師即破產人鴻禧育樂股份有
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依法拍賣破產人
所有之台中市○○區○○○段○○○○號建物,兩造簽立買賣
契約書,嗣相對人表示撤銷上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相對人
撤銷之意思表示於法有違,原告起訴確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
存在,自屬破產事件。參前開說明自應依破產法第2條之規
定專屬於破產事件之管轄法院。茲本件台北地院為鴻禧育樂
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之管轄法院(台北地方法院93執破民
戊字第18號),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買賣關係存在
,為破產事件,自應專屬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上開台北地方
法院台北簡易庭103北簡字第5834號裁定記載,應由破產管
理人個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所在
地之新北地方法院管轄,顯係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應屬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斐雯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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