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勞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投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徐思晏
訴訟代理人  徐國超
被   告  洪鳳珠 即南投縣私立369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
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5日受雇於被告所獨資經營
之南投縣私立369文理短期補習班,擔任老師工作,每月薪
資新臺幣(下同)22,000元,嗣原告於103年3月7日離職,
扣除三月份請假一日,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23,115元(二月
份:22000÷28×24=18857;三月份:22000÷31×6=4258
,18857+4258=23115),詎被告至今卻分文未給付,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3,115元,及自10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3年2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補習班擔任安親及英文教
師乙職,因被告係補習班之性質,慮及教學之穩定,不讓學
生因老師之變動而須一再適應,故於僱傭之初兩造即約定如
於離職前須於二個月前告知被告,俾有充分之時間讓被告尋
覓適合之老師替代教學,前開僱傭條件係原告於任職之初即
明知並同意之約定,原告亦於開班授課之前即向被告表示,
因教學之需須先請購教材,被告亦同意原告之請購,教材費
用亦支付1萬餘元,被告亦因而開始招收新生,亦向學生家
長收取註冊費用及教材費。詎原告突於103年3月7日自請離
職,致已招收之學生面臨無老師上課之情形,被告因而將預
收之費用又全部退費予學生,原告不負責任之作法,已造成
被告重大之損失,原告亦明知該情形,因而同意賠償一個月
之薪資予被告作為損害賠償。詎原告又提起本訴,於法顯屬
無據,且有違誠信。
(二)兩造雖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22,000元,惟原告於103年2月5
日方到職,又於同年3月7日離職,其工作無論二月份或三月
份均未滿一個月,經扣除假日後,其二月份工作18日、三月
份工作4日,應領薪資為16,133元(22000÷30×22=16133
)。本件原告於期限前終止契約,造成被告購買教材9,280
元,及退還學生註冊費用及教材費用12,500元之損失,且原
告未於離職前二個月預告被告,原告同意以一個月之薪資金
額給付予被告作為損害賠償,原告雖對被告有16,133元之薪
資債權,惟被告以前開損害賠償金額對原告主張抵銷之。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自103年2月5日起受雇於被告補習班,擔任英文教師,
每月薪資22,000元,兩造約定原告離職時應於兩個月前提出
申請,嗣原告於103年3月7日離職,因其未於兩個月前提出
離職申請,而同意賠償一個月薪資,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上開
受雇期間之工資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出具之離職申請書
1紙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二)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
不定期契約。」、「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
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雇主依第十一條
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
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
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
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
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
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
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二、
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
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四、特
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
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次按法律行為,違
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亦有明定。
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
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
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
第15條第2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
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該規定為勞動條件最低標
準。基此如勞資雙方約定勞工離職需有較勞動基準法為長之
預告期間,係較勞動基準法為低之勞動條件,該部分約定無
效,無效部分,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取代。至於雇主預告之
義務,應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如有約定較長之預告期間
,係優於法令,自可從其約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2月
19日(88)台勞資二字第006099號函釋參照)。本件原告受
雇於被告補習班擔任英文教師,非工作內容非屬勞動基準法
所定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而有繼續性質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不定期契約,原告工作未滿三個月
,其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受前開勞動基準法所定應於離職前
一定期間內通知被告之限制。被告雖辯稱因慮及教學之穩定
,兩造於僱傭之初即約定原告須於離職二個月前告知被告,
俾有充分時間讓被告尋覓適合之老師等語。然勞動基準法係
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資雙方如約定較勞動基準法為低之
勞動條件,乃加重勞工之責任,不利於勞工,參諸前揭說明
,該部分之約定即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本件原告任職未及三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準用第
16條第1項之規定,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則兩造約
定原告未於離職前兩個月通知被告,原告應賠償被告一個月
薪資,此一約定違反上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2月
5日起至同年3月7日止之工資23,115元(二月份:22000×24
/28=18857;三月份:請假1日,22000×6/31=4258,1885
7+4258=23115),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自離職之日即10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應於原告離職當日
結算並給付薪資,是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說明,
被告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遲
延利息部分,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4月
26日起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3,115元,及自103年4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附,應併駁回之。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訴訟費用
新台幣1,00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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