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772號
原 告 林昭芬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 律師
被 告 汪蔚玲
訴訟代理人 張靖雅 律師
被 告 林修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惟被告汪蔚玲、林修勇之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區
○○○路○○○○號6樓、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
通訊處所:宜蘭縣○○鎮○○路○○號),此有其二人之戶籍
謄本2件在卷可稽;另依原告起訴狀及民國103年5月12日民
事陳報狀所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地於「交往
」事實部分難以特定,而於「發生關係」事實部分,係投宿
於雅柏精緻旅館、依戀愛旅、首都唯客樂飯店等處,經本院
依其聲請調閱被告林修勇於彰化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被
告林修勇亦確實有上開三投宿地(全名分別為雅柏精緻旅館
有限公司、依戀愛旅股份有限公司、首都唯客樂飯店有限公
司)之消費紀錄,經進一步查證其所在地依序為臺北市○○
區○○○路○段319、321、323、325、327、329、331號、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區○○路○○○號地
下1樓及1樓至9樓,亦有其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3
件附卷足稽,顯見原告主張之被告2人共同侵權行為地在臺
北市松山區、北投區、中山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該共同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審酌被告2人共同侵權行為
地有2處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