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6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施英任
被   告  洪瑞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集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
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陳正文 於承保期間內之民國103年
11月11日13時10分許,將系爭小客車臨時停車在高雄市○○
區○○街與錦江街口前,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駛至上開地點,於道路臨時發生
障礙時未減速慢行,致從後碰撞系爭小客車,系爭小客車因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業由原告賠付集源
公司新臺幣(下同)44,940元(含工資費用16,800元、零件
費用11,440元、塗裝費用16,700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爰依
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
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
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
明文規定。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且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被
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碰撞,業已賠付訴外人集源公
司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44,94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
車保險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系爭小客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105年12月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573463600號
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一)、(二)-1及現場照片等證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頁至第2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
本件車禍有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乙節,
洵堪認定。
(三)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業已賠付修
理費用44,940元,含工資費用16,800元、零件費用11,440
元、塗裝費用16,700元,已如前述,則計算零件材料之損
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
客車自出廠日102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11
月11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8,89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11,440÷(5+1)≒1,9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1,440-1,907)×1/5×(1+4/12)
≒2,5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440-2,542=8,898】
,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塗裝費用,合計系爭小客車之必
要修繕費用為42,398元【計算式:8,898元+16,800元+
16,700元=42,398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停
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
邊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因被告上開過失所致外,另訴外
人陳正文停車未緊靠道路右側之事實,有前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等可憑,若訴外人陳正文不違規停車,應可避免
系爭事故之發生。足認陳正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等節,應堪認定。本院審酌陳正文停放系爭小客車之位置
幾乎於車道中央,而嫩江街為雙向兩線道,單側路寬僅有
6公尺,若被告要避免與系爭小客車碰撞,則勢將跨越分
向限制線,實屬強人所難,是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
未減速慢行,應負2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陳正文停車未
緊靠道路右側,應負8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自應依同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是原告
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8,480元(計算式
:42,398元×20﹪=8,4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以
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2
月19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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