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603號
原   告 寶裕大東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忠孝
訴訟代理人  傅麒修
被   告  白錫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寶裕大東興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
○○街○○號6樓之3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管理規約之約定,被告應按每
季(即3個月)給付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640元,但被告
卻未依法繳納系爭建物之管理費,自民國105年2月起至同年
10月止,已積欠3期之管理費共16,360元。為此,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16,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管理費之金額無意見,
但現在沒有辦法繳納,請求分期繳納管理委員會又不接受,
只好繼續欠款,等被告有錢就會繳納等語置辯。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管理委員會10
6年2月份委員會議記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
文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被告既已積欠3期之管理費,復經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106年2月25日起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又被告固以前詞抗辯
,惟被告依法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已詳如前述,縱因目前確
無能力支付上開欠款而請求原告予以分期給付,然既未經原
告同意,仍不得因此對抗原告並拒絕給付管理費,則被告上
開抗辯,依法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管理規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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