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補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補字第11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孫羽文 即貝提那企
業社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73,53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程序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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