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紹文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紹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等前科,於犯本案當時尚在假釋期間內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
而再度犯下本案,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及所竊青蔥價值非鉅,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青蔥1把,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依照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