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梁世忠
       黃正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6年3月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122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梁世忠、黃正坤分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及520-3F號計程車(
下稱乙車),於民國106年1月22日16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道與美村路口時,因行車糾紛進而互相鬥毆,為
員警受理報案後而查獲,詢據被移送人梁世忠、黃正坤均坦
承上情不諱,因認其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
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法分則編分為妨害安寧秩序、
善良風俗、公務及侵害個人身體財產等四章,類型繁多、鉅
細靡遺,構成要件與刑事法律屢有競合、重疊,惟社維法第
1條明定立法目的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警
察法第2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
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可見本法在規範
屬於警察任務範疇之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違序行
為,倘形式上雖符合本法構成要件,惟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
律,由於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相關程序亦較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警察機關即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
。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
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亦揭示
此基本原則。
三、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
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92條亦有明定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移送意旨固認被移送人梁世忠、黃
正坤有違反本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
警詢時之自白為其論據。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梁世忠、黃正
坤分別駕駛甲、乙車,因行車糾紛後,被移送人黃正坤竟先
將其駕駛之乙車停在上揭地點,再夥同所搭載之乘客下車攔
住被移送人梁世忠所駕駛之甲車後,雙方進而發生拉扯,此
業據被移送人梁世忠、黃正坤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核與在場
證人 鍾佩君 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擷圖在卷
可稽,堪認移送意旨所認定之事實為真。惟依移送之卷證資
料以觀,被移送人梁世忠、黃正坤就渠等分別所駕駛之甲、
乙車,竟因行車糾紛,而將渠等之車輛停在快車道上,該停
車位置,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第1款規定為不得
臨時停車之處所,核渠等於快車道冒然停車之行為,對於在
該道路上往來行駛之車輛,恐造成隨時會碰撞之危險,渠等
罔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已涉嫌刑
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另被移送人黃正坤之行為,業已侵
害被移送人梁世忠之自由法益等,核本件被移送人梁世忠、
黃正坤之行為,已有致危害往來車輛之行駛安全及其他刑事
等罪責,難謂純屬警察任務範疇之輕微違序行為,揆諸前揭
說明,應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法第38條之規定,將被移
送人梁世忠、黃正坤之行為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
。爰此,本院並無逕予裁處之權限,爰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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