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陳建呈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
相 對 人 吳碩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7,625元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130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65227號)之強
制執行程序,關於相對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
中簡字第9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
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對於薪資或
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
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
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
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
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
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
有明文。復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
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
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償前,執行程
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具狀陳
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130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併入100年度司執字第65227號)之強制
執行程序。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033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民
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聲
請人對第三人大墩國民小學每月薪津債權進行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1430號受理在案,因執
行標的與本院100年度執字第6522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
相同而併入,並於民國106年3月20日以中院麟民執100司執
丑字第65102654227號移轉薪資命令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大
墩國民小學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
獎金等在內)在3分之1範圍,並按比例而予以移轉聲請人之
多數債權人,是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因本件相對人之債權尚未
實現而未終結;此外,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
行卷宗及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9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
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
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是以,爰審酌相
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95,000元,
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
依法為應適用簡易程序,且其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數額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
定為2年10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
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月,民事第二審審判
案件期限為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擔保
金額以27,625元為適當【計算式:195,000元×5%×(2+10
/12)=27,625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