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朴保險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朴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裕翔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曾祖鳳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許懷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保單約定年利率1分計算
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800元,及自追加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分計算之利息。原告前揭所
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 黃丁玉 於74年12月26日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
告投保保額50萬元之「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單(保單
號碼:AG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並附加意外傷害給付
附約30萬元及手術津貼保險特約30萬元(下稱系爭保單附約)
。嗣被保險人黃丁玉投保期間罹患鼻咽癌,分別於附表「手
術時間」欄位所載時間,施以「手術名稱」欄位之手術,並
於附表「申請理賠時間」欄位向被告申請理賠,並獲「理賠
項目及金額」欄位所載之保險金。惟被告未依據特約條款第
6條第149款為足額理賠,依上述約定條款百分率計算,被告
尚須給付之保險金額合計為220,800元(附表編號1:51,000
元、編號2:51,000元、編號3:30,000元、編號4:30,000
元、編號5:74,000元+4,800元)(註:上開金額加總後應為
240,800元,原告提出之明細表及聲明所記載請求之金額為
220,800元),爰依系爭健康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6條引用手
術保險金表第149款下方「前開第1款至第147款之手術如與
惡性新生物有關連者,僅適用第149款之規定」之約定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20,800元,及自追加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分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按保險法第65條第2款規定「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
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查原告曾
於保險事項發生時依約於兩年內提出申請理賠給付,時效因
而中斷,即不再受兩年時效之限制,惟被告誤導理賠給付項
目而短少給付原告,原告直至105年間經他人提醒始發現理
賠有誤,是其因應歸責於被告,且原告係請求被告補足理賠
不足部分,並非新申請理賠給付,原告本件請求並無逾越時
效。
⒉原告請求理賠給付標的為防癌終身附加險-手術津貼(5)部分
,非防癌終身主險,因此原告請求理賠給付,只須符合手術
津貼理賠項目即可,與是否為癌症之後遺症無關。被告以癌
症主險理賠給付條件,誤植替代手術津貼理賠給付,被告所
持理由顯不足採。且人工血管拔除術、置放術、成形術皆與
惡性新生物有關(不論直接或間接),如非被保險人罹癌,
亦不會有施行上開手術之必要,故被告仍應依20%給付手術
津貼。
⒊原告所提原證三並未誤植,原告並不清楚被告於理賠給付時
,捨手術津貼之手術名稱而就手術保險金表理賠給付,直至
原告與被告公司台南服務中心協調理賠給付時,方才清楚被
告係依據手術保險金表理賠給付,非手術津貼手術名稱理賠
給付。此為被告公司內部未缺少聯繫,與原告無關。手術津
貼名稱雖未有人工血管移除、右側鼓膜切開合併氣管置放術
等手術名稱,但上開手術也非為手術津貼除外責任規定範圍
之內,因此被告仍須負理賠責任。
⒋人工血管移除此手術名稱不在手術保險金表範圍內,但依據
手術保險金表第149款後段「...如被保人所接受之手術未載
明於本手術保險金表內時,本公司得比照程度相當之手術項
目的手術等級,決定給付金額。」因此人工血管移除手術,
因手術名稱不在手術保險金表名稱範圍內,其所以能理賠給
付,完全由被告公司決定,原告要求一體適用,並非無據。
⒌原告所提附表各項手術,尤其人工血管移除、右側鼓膜切開
合併氣管置放術等兩項,依保險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應以
有利被保險人為解釋,將該兩項手術納入綜合保障附約手術
保險金表之給付範圍。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保險法第65條規定,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
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消滅時效之規定,屬強
制規定,不得因當事人合意伸長或縮短之,且保險金給付請
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
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原告起訴狀所列
附表,原告之請求基礎顯係基於保險契約而生之保險金請求
權,自應有保險法第6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告據以向
被告請求之保險事故皆係於97年至99年間發生,熟料原告遲
至105年間才向被告起訴,顯然已逾保險契約請求權之2年消
滅時效期間,且上開消滅時效之起算及時間經過規定係屬強
制規定,不因請求權人知悉與否而有影響。觀原告起訴意旨
,原告係於105年間經他人告知有異方為起訴,是原告起訴
時顯已逾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援引主張
時效抗辯。原告主張其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於兩年內提出申請
理賠給付,時效因而中斷,即不再受限兩年時效限制云云,
顯有誤解。固然請求權時效之計算會因申請理賠而中斷,惟
於該申請遭受拒賠,或有原告認為給付不足額時,倘原告未
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於六個月內起訴,時效仍視為不中斷。
本件自被告依約理賠至原告起訴,顯然已超過兩年消滅時效
,而保險法第65條之規定乃屬強制規定,本不得因兩造合意
而延長或縮短,遑論原告之理賠申請已因被告依約給付而獲
得滿足。
㈡再者,被保險人應需以「以癌症或其他惡性新生物」而為必
要之門診或住院手術治療,被告始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方
符合系爭保單條款之約定要件。而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黃丁玉
所接受之手術之性質皆非為「以直接治療癌症為目的」,被
告即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一至四乃係被
保險人黃丁玉因鼻咽癌放射治療後導致右側中耳炎併乳突炎
,即一般所謂後遺症,故與癌症有關云云,然與系爭保單條
款規定文義顯不相符。按所謂併發症是指疾病發展過程中,
引發另一種疾病或症狀產生,兩者間具有關聯性;而後遺症
則係指在接受治療後,因身體虛弱、抵抗力變差所導致之疾
病。惟系爭保單條款第9條明文約定給付癌症保險金之要件
,僅約定該手術或住院係「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所進行之醫療
行為」,並未約定癌症之併發症或後遺症亦可獲得同等之理
賠給付。況無論被保險人黃丁玉係因癌症之併發症或後遺症
而接受如附表所示之手術,此類手術之目的皆與治療癌症無
關,與系爭保單條款約定之要件顯不相符,原告主張顯無理
由。
㈢另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三手術保險金表,其格式固然為被告
公司制式表格無疑,然並非被保險人黃丁玉於74年間所附加
投保之特約所適用條款,原證三顯然誤植,黃丁玉投保時所
適用者應為被告公司之「健康保險特約(手術津貼)」條款(
即被證二,見本院卷第222至227頁)。參照該條款標題規定
可知,「本特約須附加訂約始有效力」,是該特約對於「癌
」即「惡性新生物」之名詞定義,自應與主約做同一解釋。
再按特約條款第149條對惡性新生物之給付規定為:「所有
部位之惡性新生物手術均包括」,同款但書並規定:「前開
第1款至第147款之手術如與惡性新生物有關聯者,則僅適用
第149款之規定。」可知該特約給付之條件,乃限定於該項
手術須以治療癌症為直接原因,被告方有依條款第149款給
付保險金之責。再查,原告主張應適用之手術保險金表,實
係被告公司「綜合保障附約」條款之一部,惟該綜合保障附
約開始販售之時點為76年間,被保險人黃丁玉投保當時顯不
可能投保該綜合保障附約,則本件爭議當然非適用該手術保
險金表,而係適用系爭保單特約之約定。
㈣原告另主張被保險人黃丁玉所為附表編號5之人工血管移除
手術乃為癌症手術治療所必須之手術,被告應依特約條款第
149款給付保險金,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條款之約定亦顯
有未合。蓋所謂「與惡性新生物有關連」者,係指該手術即
應既就「治療惡性新生物」有實際且直接之療效者,始足當
之。然「人工血管」本身並非用以直接治療惡性新生物之手
術,而係用以「紓解血液腫瘤癌症患者被打針之痛苦,及避
免血管因為施打化學藥物可能變硬的副作用」,而「人工血
管移除」則係於「治療結束後,為避免產生感染或血栓之風
險,於無使用需求時,將人工血管移除」之謂,由此可知人
工血管移除本身並無「直接」治療癌症之效果。是原告之主
張顯有誤解。且參以行政院金融監度管理委員會亦肯認人工
血管之置入與移除應僅視為同一次手術(因移除並無療效)
,而僅給付一次癌症手術保險金,實務見解亦有認「人工血
管裝置手術應將植入及移除手術包含一體,應無分別請領保
險金之必要」(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3號判
決意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保險人黃丁玉於74年12月26日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50萬元之「新光人壽防癌終身保險」(保單號碼:AG00000
000),並附加意外傷害給付附約30萬元及手術津貼保險特約
30萬元。
⒉系爭主契約「防癌終身壽險」之保險單條款第17條「癌症手
術醫療保險金」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
癌症的責任開始日起,初次經癌的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以
治療癌為其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者,每次手術給付被保險
人保險金額之12%。系爭附約「健康保險」特約條款第6條
約定:被保險人因疾病經診斷必須住院治療者,自住院治療
之第5日起,每日給付本特約保險金額千分之2為「疾病住
院醫療津賠」,每一次之給付最長以90日為限。附約「健康
保險」特約條款第7條約定:被保險人因疾病或意外傷害經
診斷必須施以下列手術治療者,依照保險金額百分率定額給
付手術津貼,其中第149款約定:所有部位之惡性新生物手
術均包括,理賠百分率為20%。
⒊被保險人黃丁玉投保期間罹患鼻咽癌,分別於附表「手術時
間」欄位所載時間,施以「手術名稱」欄位之手術。並於附
表「申請理賠時間」欄位向被告申請理賠,並獲「理賠項目
及金額」欄位所載之保險金。
⒋被保險人黃丁玉於100年8月3日死亡,配偶曾祖鳳及其子黃
裕翔為黃丁玉之繼承人。
㈡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20800元,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主張被保險人黃丁玉生前投保50萬元之新光人
壽防癌終身保險,並附加意外傷害給付附約30萬元及手術津
貼保險特約30萬元。嗣被保險人黃丁玉罹患鼻咽癌,於附表
所示「手術時間」欄位接受附表所示「手術名稱」欄位之手
術,並獲附表所示「理賠項目及金額」欄位所載之保險金。
嗣被保險人黃丁玉過世,原告2人為被保險人黃丁玉之繼承
人等情,業據提出保險單、診斷證明書、如附表所示手術日
期(事故日期)之理賠審核通知書、戶籍謄本及身份證等影本
為證(詳本院卷第21至41、138、140、220、340、34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保險人黃丁玉曾於保險事故發生後申請保險理
賠,惟被告僅賠付如附表「理賠項目及金額」欄位所示之保
險金,未依系爭健康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6條引用手術保險
金表第149款下方「前開第1款至第147款之手術如與惡性新
生物有關連者,僅適用第149款之規定」之規定為理賠。原
告依上述約定條款之百分率計算,被告尚須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歷次手術保險金共計為220,800元等語,並提出手術保險
金表、健康保險特約條款、如附表所示歷次手術所主張應補
足理賠金額之明細表等為憑(詳本院卷第49、51、118至124
、322、254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⑴原告請求已
罹於時效;⑵被保險人黃丁玉係因癌症之併發症或後遺症而
接受如附表所示之手術,此類手術之目的與治療癌症無關,
不符合系爭保單條款之約定。⑶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三手術
保險金表,並非被保險人黃丁玉於74年間訂約時所附加之保
險單,本件應適用被保險人黃丁玉訂約時之保險契約條款,
保險契約條款並無從新從優之適用;⑷人工血管之置入手術
與移除手術,應僅視為同一次手術(因移除並無療效),而僅
給付一次保險金。而附表編號5之人工血管移除手術,該人
工血管係於98年7月9日手術置入,該次98年7月9日置入之人
工血管手術保險金,已在前案100年度嘉簡調字第85號經兩
造調解成立,原告不得重複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
㈢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
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
65條規定,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
2年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消滅時效之規定,屬強制規定,不
得因當事人合意伸長或縮短之,且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
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
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75年度台
上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
保險人黃丁玉於附表「手術日期」欄位所發生之保險事故,
距原告起訴時之105年9月1日,皆已逾保險法第65條所定之2
年時效。至於被保險人黃丁玉生前曾於附表「申請理賠時間
」欄位所示之日期,向被告請求理賠之事實,有理賠申請書
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56至364頁),其請求權時效雖因而中
斷,惟被保險人黃丁玉或原告2人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提起
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仍視為不中斷。故原
告2人主張保險事故發生時依約於2年內提出申請理賠給付,
時效因而中斷,不再受2年時效限制云云,於法不合。被告
抗辯本件原告2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則於法有據。
㈣原告另主張:保險法第65條第2款規定,危險發生後,利害
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
利,自其知情之日起算,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因被保險
人黃丁玉生前均於保險事故發生後2年內向被告請求理賠,
本件被告誤導理賠給付項目而短少給付,原告2人直至105年
間經他人提醒始發現理賠有誤,應可歸責於被告,依前揭規
定,本件並未逾2年時效等語。然查,危險事故是否屬承保
範圍?受益人是否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本非受益人或利害
關係人應知悉之範圍,因此,上開問題皆非保險法第65條第
2款所稱之「危險」或「不知情」,故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
短少給付「不知情」云云,本非保險法第65條第2款規定條
文定義。保險法第65條第2款所稱的利害關係人「不知情」
,乃係指不知「危險之發生」,在本件即指不知被保險人黃
丁玉施行手術之事實。然而,被保險人黃丁玉於附表「手術
名稱」欄位施行各該手術後,皆已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並獲
得理賠,此有理賠申請書存卷可按(詳本院卷第356至364頁)
,足證被保險人黃丁玉或原告2人均明知被保險人黃丁玉有
施行各次手術之事實,自無法諉為不知情。故原告主張依保
險法第65條第2款,其非因疏忽而不知被告短少給付理賠金
,於105年始知悉而未逾2年時效云云,於法不符,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黃丁玉投保期間罹患鼻咽癌,
分別於附表「手術時間」欄位所載時間,施以「手術名稱」
欄位之手術,並於附表「申請理賠時間」欄位向被告申請理
賠,並獲「理賠項目及金額」欄位所載之保險金。惟被告未
依系爭健康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6條引用手術保險金表第149
款下方「前開第1款至第147款之手術如與惡性新生物有關連
者,僅適用第149款之規定」之規定理賠。因被保險人黃丁
玉曾於事故發生後2年內請求理賠,且原告2人非因疏忽而不
知被告短少理賠,故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等語。然經本院調查
證據結果,原告就被保險人黃丁玉於附表「手術時間」欄位
所載施以「手術名稱」欄位之手術,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保險金,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前段所定之2年時效。從
而,原告2人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800
元,及自追加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分
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
附表:
┌──┬──────┬────────┬──────┬─────────────┐
│編號│手術時間│手術名稱│申請理賠時間│理賠項目及金額│
├──┼──────┼────────┼──────┼─────────────┤
│1│97年4月25日│右側鼓膜切開術合│97年7月11日│⑴癌症門診保險金15600元。│
│││併通氣管放置術││⑵門診手術保險金9000元。│
│││││⑶延滯利息74元。│
││││├─────────────┤
│││││小計:24600元│
├──┼──────┼────────┼──────┼─────────────┤
│2│97年8月13日│右側鼓膜切開通氣│97年9月18日│住院手術保險金9000元。│
│││管置放術及右側雷│││
│││射耳咽管成形術│││
├──┼──────┼────────┼──────┼─────────────┤
│3│98年3月18日│右側鼓膜成型術及│98年4月16日│手術保險金300000元×10%=│
│││乳突切除術及通氣││30000元。│
│││管置放術│││
├──┼──────┼────────┼──────┼─────────────┤
│4│99年4月9日│右側鼓膜成型術及│99年4月12日│手術保險金300000元×10%=│
│││乳突切除術││30000元。│
├──┼──────┼────────┼──────┼─────────────┤
│5│99年3月5日│人工血管移除手術│99年3月17日│癌症門診保險金500000元×│
│││││0.24%×1=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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