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成
吳世華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銘成於民國101年7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鎮○○里○○00號電桿前之東西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雲林縣土庫鎮○○里○○00號電桿前之南北向產業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被告吳世華駕駛農用拼裝車搭載 楊足 ,沿上開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張銘成受有頸部挫傷;被告吳世華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楊足受有頭部外傷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銘成、吳世華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張銘成告訴被告吳世華過失傷害之案件,及告訴人楊足與告訴人即被告吳世華告訴被告張銘成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張銘成、吳世華均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張銘成與告訴人楊足、告訴人即被告吳世華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