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鏡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79、825、9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魏鏡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5年6月7日中檢 秀仁 105他1347字第060007號函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1份」、「被告魏鏡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魏鏡耀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雖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庭決議之意旨,被告魏鏡耀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顯見被告施用毒品之再犯率甚高,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按諸前揭說明,被告再犯本件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要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逕予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㈢、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7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3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舅舅」之男子,並以其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舅舅」0000-000000號電話後,相約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7-11超商前進行毒品交易等語(見105年度毒偵字第979號偵查卷第6頁、105年度毒偵字第679號偵查卷第31頁),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得知綽號「舅舅」之男子真實姓名為 黃源欽 ,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並由同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4527號案件偵辦中,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6月7日 中檢秀仁 105他1347字第06000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29號審理卷第16至17頁),是本件確因被告主動供承上情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論罪科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竟於緩起訴期間,再為本件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程度尚非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供出毒品來源,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105年度毒偵字第679號偵查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7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2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79號被告魏鏡耀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中和區民利街9巷2弄12之3
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魏鏡耀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1年毒聲字第9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毒偵字第9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2年毒聲字第26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毒偵字第19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24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復於同年間,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7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7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7月13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7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3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12月15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4年12月16日10時50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5年1月5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5年1月6日10時40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05年1月19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5年1月20日15時15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鏡耀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等,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魏鏡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查獲之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供應人,俾進一步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杜絕毒品泛濫。(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56、242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參)。
經查,本件被告魏鏡耀供述其所施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舅舅」之男子所購買,本署目前以105年度他字第1347號偵辦中,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曾羽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