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元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於用戶端安裝電表,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依電表顯示之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故意以改動電表內部結構之方法,使電表上呈現之度數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誤認電表顯示之度數為真實用電度數,因陷於錯誤而按照失準少計之度數核算應收取之電費,用電戶即係藉此取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屬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而詐取少繳電費利益之詐欺得利行為,合先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本案被告自民國101年間某日起至109年7月9日止,以上述方式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係基於節省電費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行詐欺犯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得利罪。再被告與 黃萬選 間,就本件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因貪圖減省電費之私利,竟以上開方式,使電表計量失準,藉此使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而少收電費,因而詐得少繳電費利益之犯罪手段,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兼衡被告素行、動機、目的、手段、所為詐欺得利之時間及所獲利益,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繳納所詐取之電費利益,已賠償台電公司所受損失等節,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繳費憑證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態度核屬良好,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前於106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1月13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是被告最近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告訴人台電公司雖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110年2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佐,然被告既有前述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案件之前案紀錄(即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案被告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而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所獲少繳電費之利益,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事實上無從回溯計量被告實際用電度數,俾正確計算被告因此詐得之電費利益,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明訂於此情形所應追償電費之計算方式,應認立法者係考量計算應追償電費之實際困難後,始明訂計算方式,以杜爭議,是基於法律體系之一致性,本件應依該規定計算得向被告追償之電費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件被告既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繳納追償金額新臺幣293,817元,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11頁;本院卷第17頁),復有前開繳費憑證(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考,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366號被告黃清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元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民國101年間某日,僱請黃萬選(黃萬選所涉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改裝電表,而與其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黃萬選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以擅自自電表電源側進屋線引接線路,繞越電表用電之方式,致電表計度失準,藉此方法詐得少繳電費之不法利益6萬9559度電力,折計新臺幣29萬3817元。嗣於109年7月9日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人員稽查發現,經會同黃清元之妻 吳清琴 清點核算,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元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台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稽查課課長 蔡宜真 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告之女婿 張人文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與黃萬選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竊盜罪乙節,惟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彼等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並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是以,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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