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
原告己○○原告丁○○原告丙○○被告辛○○被告戊○○被告甲○○被告庚○○共同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台中縣豐原市○○段○○○○號、面積六十一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己○○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原告丁○○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原告丙○○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被告辛○○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被告戊○○應有部分九分之三、被告甲○○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被告庚○○應有部分九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九分之三、被告辛○○、甲○○及庚○○各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各負擔九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台中縣豐原市○○段○○○○號、面積六十一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告三人各九分之一、被告戊○○應有部分九分之三、被告辛○○、甲○○、庚○○各九分之一。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卻對分割之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為此訴請准予判決分割兩造所共有之上開土地,其分割方法即將西半部分由原告三人共有、東半部分由被告四人共有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不同意本件判決分割後仍由被告四人保持共有,且認為本件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台中縣豐原市○○段○○○○號、面積六十一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告三人各九分之一、被告戊○○應有部分九分之三、被告辛○○、甲○○、庚○○各九分之一。
㈡兩造就所共有之上述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卻對分割之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四、本件爭執要點在於法院判決分割時,應以採取如何之分割方案為適當?茲說明如下:
經查系爭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其面積僅有六十一點七一平方公尺,而合兩造之全體共有人多達七人,除其中被告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九分之三以外,其餘原告三人、被告辛○○、甲○○及庚○○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九分之一,本件被告四人既表示不同意於判決分割後仍保持共有,則本件如仍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勢必將系爭土地分割成五部分,其中被告四人各分得之土地面積將均不足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恐將因判決分割而支離破碎,徒增添系爭土地將來與鄰地合併利用之困難度,更難期兩造當事人能就所分得之土地為通常之利用,如此,既減損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利,亦無益於社會整體經濟價值,並不妥適。本院考量上開因素,因認為本件應採變賣分割之方法,亦即將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始為適當,爰諭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又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核其性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原、被告之地位,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據,然而,被告應訴亦為其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較為公平、妥適,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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