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再易字第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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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再易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五七號
原告甲○○被告國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德耀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卅一日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二一號、九十二年五月廿九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二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聲明:
㈠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告(即再審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再審被告)新台幣(下
同)二百四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及第二審上訴及聲明均駁回之判決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即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述:
㈠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所提訴外人優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優適公司)開立,
面額均為九十七萬一千五百廿元之九紙支票,以優適公司向再審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九十七萬一千五百廿元,就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七月止,至少尚積欠八百七十四萬三千六百八十元,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優適公司或再審原告或其他第三人,有清償上開積欠租金之情事,因而認定再審被告主張系爭三紙由再審原告所簽發面額均為八十萬元支票,係代償優適公司積欠再審被告之租金或是相當於租金之代價,自屬有據云云。
㈡就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在第一審所提被證之二紙支出證明單中,就同一
證據六紙支票中之系爭三紙支票,既謂「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主張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以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即被證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支出證明單所示四紙支票之其中三紙),『代償』優適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代價,自屬有據」;對於被證票面額同為八十萬元之九十年四月二日之支出證明單,票號AA0000000、發票日九十年四月十日,票號AA0000000、發票日九十年五月十日支票二紙,及票號AA0000000、發票日九十年六月十日支票一紙,係代償優適公司應給付再審被告之九十年四、五及六月份租金,竟謂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優適公司或再審原告或其他第三人,有清償積欠再審被告租金之情事,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所規定之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據漏未斟酌之情事。
㈢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所提被證之收據,應足以證明優適公司曾對再審被告清償
九十年七月份租金,被證結帳計算表,證明優適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底在高雄星辰飯店咖啡廳,由第三人 徐慎勉 代表優適公司與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吳德耀達成以系爭租賃契約之押租金抵償優適公司所積欠租金之合意,而作成結帳計算表,凡此均足以證明優適公司並無積欠再審被告租金,第一審判決謂無兩造間之直接對抗事由,抗辯不認為有理由,原確定判決謂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優適公司或再審原告或其他第三人有清償積欠再審被告租金之情事,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所規定之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據漏未斟酌之情事。
㈣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裁判:
⒈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嘉簡字第一0二七號卷宗(請調閱該卷宗):
①本卷宗係再審被告起訴優適公司請求給付票款(即租金),再審被告最後敗訴確定。
②在該事件中,再審被告自承收受優適公司四百萬元租金。
③在該事件中再審被告自承有簽收支出證明單上之款項(即代償優適企業公司九十年四、五、六月租金款項)。
④在該事件中再審被自承在訂立租約時,有收受優適公司七百廿萬元押租金。
⒉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00六號卷宗(請調該卷宗):
①在該事件中(該案係再審原告為原告,再審被告為被告),於九十一年七
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徐慎勉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九十年七月卅移交期間優適公司有無積欠被告房屋租金?)九十年七月卅日移轉那時候沒有積欠租金,我們與房東結算過,把欠了四個月的房租與押金相抵後,被告反而要退給我們二百五十萬元的押金。」「(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於九十年七月卅日讓與動產與甲○○時候,優適公司積欠四個月租金,是哪四個月?每月租金多少?)是八十九年
十一、十二月份租金,每月租金九十七萬一千五百廿元,另二個月是九十年一、二月份,當時與房東談妥,每個月房租降成八十萬元。」依徐慎勉上述證詞,足證優適公司並未積欠再審被告租金。
②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吳德耀曾在九十年四月二日及同年月十一日向再審原
告收取九十年四、五、六、七、八、九月,每月十日為到期日,面額均為八十萬元之支票六紙,其中九十年四、五、六月之租金支票均已兌現,九十年七月租金則由優適公司以支票及現金支付(參原第一審被證),合計三百廿萬元之租金,由證支出證明單所載每月八十萬元租金付款,亦印證徐慎勉所言,九十年一月起房租降為每月八十萬元。
證據:提出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嘉簡字第一0二七號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
筆錄影本、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00六號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二八號、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二一號民事案件全卷。
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
,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該條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經查:
㈠有關再審原告所指摘事實欄甲㈡部分之事由:原確定判決理由欄㈢載明:「
然本件被上訴人雖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訴外人優適公司,主張終止租約。惟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優適公司間,就上開租約仍有糾紛,以致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並未收回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仍由訴外人優適公司占有使用中,亦即由承接訴外人優適公司經營優仕大飯店之上訴人,所占有使用中,亦為上訴人所自承(參照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此由被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優適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以優公字第○八○一號公告,對於優仕大飯店之全體員工宣布:『茲本公司因時機衰敗,致虧損連連--且租約到期,--故決定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零時起,暫停營業,特此公告。--法人代表:甲○○。』此有該公告在卷,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房屋由訴外人優適公司所開設之優仕大飯店,確係由上訴人占有經營。參以,上訴人另自承,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予上訴人,係代訴外人優適公司支付租金(參照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提出之準備書狀第三頁第八、九行)。則上訴人承接訴外人優適公司經營優仕大飯店,先於九十年四月十日,簽發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代償訴外人優適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租金或是相當於租金之代價,自屬有據。」亦即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代償優適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代價,自屬有據。」並非基於再審原告在第一審所提被證之二紙支出證明單。經查被證之二紙支出證明單(第一審卷宗第卅八頁),僅記載支付房東吳德耀六紙支票之發票日、票號、面額,並有吳德耀簽收之字樣,尚難認為再審原告已如數支付款項,何況縱使再審原告為代償優適公司積欠再審被告之租金或是相當於租金之代價已如數支付其中票號AA0000000、發票日九十年四月十日,票號AA0000000、發票日九十年五月十日,及票號AA0000000、發票日九十年六月十日,面額均為八十萬元之支票三紙款項,則支付金額共計為二百四十萬元。由於優適公司向再審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就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七月止至少積欠八百七十四萬三千六百八十元,扣除前揭二百四十萬元,仍尚欠六百五十四萬三千六百八十元,則再審被告仍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二百四十萬元。是既然再審原告所提該項證據,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則依上說明,此部份事由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㈡有關再審原告所指摘事實欄甲㈢部分之事由:
⒈九十一年北簡字第一三五二一號卷內被證收據內容為:「茲收到優適公司房
租支票如下:支票號碼QG0000000、QG0000000、QG0000000、QG0000000兌現日期⒎⒑、⒎、⒏⒑、⒐⒑金額四十萬、四十萬、八十萬、八十萬收款人吳德耀六月廿八日」尚難認為再審原告已如數支付款項,何況縱使再審原告為代償優適公司積欠再審被告之租金或是相當於租金之代價已如數支付其中八十萬元,由於優適公司向再審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仍尚欠六百五十四萬三千六百八十元,已如前述,即使扣除八十萬元,再審被告仍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二百四十萬元。是既然再審原告所提該項證據,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則依上說明,此部份事由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⒉九十一年北簡字第一三五二一號卷內被證之內容為:「本表為九十年七月底
吳德耀、吳太太與徐慎勉在高雄興中二路星飯店咖啡廳結帳的計算表,由吳太太手寫, 趙霖 影印,紅筆為數據由來解說,由徐慎勉書寫。①房租結帳:八十九年欠二個月:十一、十二,九十一年欠二個月:一、二,合計總金額卅百五十四萬三千零四十元,加房東預收九十年八月八十萬元,為四百三十四萬三千零四十元;②徐慎勉與吳德耀私人借調款:徐以個人支票、客票交由吳向他人調現九十年八月、九月到期支票款計一百十一萬元;③建物保險費九十年七月八月二萬二千九百元。①加②加③房東核計優適總欠款五百四十七萬五千九百四十元,租賃押金七百廿萬元減房東核計優適總欠款五百四十七萬五千九百四十元,為一百七十二萬四千零六十元押金剩餘額國翌應給優適款。」該字條除前揭內容外,尚有其他文字、數字、圈、框、勾、箭頭之記載,相當凌亂,且未經優適公司及再審被告簽章,難認為係優適公司與再審被告合意之結帳計算表,並不足以證明優適公司無積欠再審被告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代價。是既然再審原告所提該項證據,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則依上說明,此部份事由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該條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聲請調閱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嘉簡字第一0二七號卷宗並提出嘉義地方法院九十
年訴字第一00六號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部分: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北簡字第一三五二一號九十一年九月廿五日審理時提出相關訴訟案件資料(該卷第三十五頁),其中已列載「九十年嘉簡字第一0二七號(丁股)被告優適公司給付票款,原告敗訴」足認再審原告在其第二審即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二八號訴訟程序中已知有該訴訟事件,且並非不能調閱該卷宗及提出筆錄影本,自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新證物。
㈡聲請調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00六號卷宗及提出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訴
字第一00六號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部分: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北簡字第一三五二一號九十一年九月廿五日審理時提出相關訴訟案件資料(該卷第三十五頁),其中已列載「九十一年嘉訴字第一00六號(明股)原告甲○○,第三人異議之訴」且該事件之原告為本件之再審原告,足認再審原告在其第二審即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二八號訴訟程序中已知有該訴訟事件,且並非不能調閱該卷宗及提出筆錄影本,自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新證物。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均難認係適法之再審理由,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張松鈞法官周美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