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六一號
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自身經濟窘困,無清償能力,為求支應生活開銷,竟隱瞞其無資力及無償還帳款之意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上旬某日,向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申請VISA信用卡金卡,使匯通銀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金卡一張,而詐得該張信用卡。甲○○取得該信用卡後,復承前概括犯意,並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旅行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職員(此部份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連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持上開信用卡刷卡佯裝購買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機票,實則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旅行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職員分別交付與刷卡帳款同額之金錢合計共十五萬九千四百十元予甲○○,致VISA國際組織陷於錯誤,代行授權同意甲○○刷卡消費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甲○○因而獲得暫免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致匯通銀行陷於錯誤,依約先行墊付甲○○刷卡消費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款合計共十五萬九千四百十元。嗣甲○○逾期未繳分文帳款,經匯通銀行迭次催討均拒不繳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九十年三月上旬某日向匯通銀行申請VISA信用卡金卡,經匯通銀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金卡一張,旋連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刷卡係購買機票,再將機票攜至機場出售,以籌錢支付小孩醫療費用,並無詐騙銀行之意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犯罪事實,被告甲○○除否認有詐欺之犯意外,餘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
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0六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五頁),核與告訴人匯通銀行之代理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一號偵查卷第五頁正反面;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0六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正反面、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復有匯通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信用卡消費往來明細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四七○號偵查卷第十一頁、第五頁)。參以被告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同年九月三十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偵訊時均迭次坦認其係刷卡假裝買機票,旅行社給伊現金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0六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五頁),前後互核一致,並無瑕疵,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到旅行社刷卡買機票,拿到機場出賣,因家裡需要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告至旅行社刷卡佯裝購買機票之終極目的係為獲取現金,是被告於偵查中任意性自白之情節,顯較符合被告刷卡換取現金之目的,自以其於偵查中所供刷卡拿現金之任意性自白為可採,則被告辯稱其刷卡係購買機票云云,不足採信。
㈡次查,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刷卡時有無償債能力?)刷卡時銀行、身上沒
有錢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0六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申請信用卡時其在義美工作,月薪二萬餘元;刷卡時其銀行有一、二萬元存款,當時缺錢,向親友借不到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右揭準備程序筆錄),姑不論被告供稱其在義美工作月薪二萬餘元及刷卡時銀行有一、二萬元存款乙節是否屬實,被告於申請信用卡及刷卡消費之際,確實經濟狀況窘困,已堪認定。復參以被告使用支票之信用狀況,其自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四月三日止共有十五張支票退票紀錄,金額合計四十二萬八千一百四十五元,其中九十年一月五日、二月十三日、三月一日共計退票四張,合計金額共十四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該四紙支票雖均經註銷,惟其自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四月三日止共計退票十一張,金額合計二十八萬一千六百元,則均未註銷,其並於同年四月十三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臺灣票據交換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臺票總字第○九二○○○五二五○號函覆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一件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由此益徵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上旬申請前開信用卡及其於同年四月四日至四月六日刷用該信用卡消費之際,非但經濟狀況困厄,更無資力支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刷卡帳款共十五萬九千四百十元。詎被告在經濟窘困,無資力之狀況下,竟於領得前開信用卡後未久,旋即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短短三日內,連續刷卡簽帳高達十五萬九千四百十元,遠逾其信用卡消費額度八萬元,此有上開信用卡消費往來明細表可稽,並逾期未繳納分文帳款,經告訴人匯通銀行迭次催討仍拒不繳款,迄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經通緝到案後,始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繳款三千元,有被告提出之匯通銀行送款單影本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顯然被告於申請信用卡及刷用信用卡之初,即無依約繳納信用卡帳款之意,從而被告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甚明。至被告雖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償還三千元予匯通銀行,然已逾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繳款期限一年有餘,且係在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且其經通緝到案後始行繳納,顯係囿於告訴人之告訴始繳納少許款項,以為搪塞,尚不足以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況其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繳款三千元迄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本案辯論終結時止,已又歷一年三月,均未再償還分文,益徵被告於申請及刷用信用卡之初即無依約繳款之意。
㈢第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
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八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申請信用卡及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際,經濟狀況困厄,且無資力支付刷卡帳款,俱如前述,竟隱瞞其無資力及無償還帳款之意願,填寫信用卡申請書,向匯通銀行申請前開信用卡,使匯通銀行誤信被告有支付能力且能依約繳納信用卡帳款,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核發前開信用卡,被告領得前開信用卡後,進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持上開信用卡刷卡佯裝購買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機票,實則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旅行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職員分別交付與刷卡帳款同額之金錢合計共十五萬九千四百十元予被告,致VISA國際組織陷於錯誤,代行授權同意被告刷卡消費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被告因而獲得暫免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致匯通銀行陷於錯誤,依約先行墊付被告刷卡消費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款,合計共十五萬九千四百十元,被告顯係對匯通銀行、VISA國際組織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及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㈣末查,被告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旅行社刷卡購買機票,衡情旅行社職員應交付
機票予被告,始合於信用卡消費交易之常情,詎該等旅行社職員竟分別交付與刷卡帳款同額之金錢予被告,則被告與該等旅行社成年職員顯就被告刷卡獲得暫免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詐取現金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膽,均為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隱瞞其無資力及無償還帳款之意願,向匯通銀行申請前開信用卡,使匯通銀行陷於錯誤核發信用卡,被告領得前開信用卡後,進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持上開信用卡刷卡佯裝購買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機票,實則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旅行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職員分別交付與刷卡帳款同額之金錢予被告,致VISA國際組織陷於錯誤,代行授權同意被告刷卡消費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被告因而獲得暫免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致匯通銀行陷於錯誤,依約先行墊付被告刷卡消費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漏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應予補充。被告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旅行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職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連續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籌款支應生活開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使用信用卡消費之金額、次數,復參酌信用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隱瞞其無資力及無償款意願而刷用信用卡,已相當程度造成此項信任之破壞,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並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犯罪後迄今已逾二年,僅償還告訴人三千元,然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獲告訴人諒解,尚難併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孫曉青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消費金額(新台幣)│├────┼─────────┼───────────┼─────────┤│一│九十年四月四日│臺北市○○○路○○○號│二萬九千二百五十元││││亞航旅行社有限公司││├────┼─────────┼───────────┼─────────┤│二│九十年四月四日│臺北市○○○路○段一一│三萬零六十元││││八號│││││天順旅行社有限公司││├────┼─────────┼───────────┼─────────┤│三│九十年四月四日│臺北市○○○路○○○號│三萬二千元││││二樓│││││大誠旅行社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臺北市○○○路○○○號│三萬五千五百元││四│九十年四月五日│二樓│││││大誠旅行社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五│九十年四月六日│臺北市○○○路○○○號│三萬二千六百元││││二樓│││││大誠旅行社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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