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建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建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朧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鈞男 律師被上訴人智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0二六二號第一審判決與補充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查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工程合約第四條明定工程範圍:如附圖及附件工程計算紙大安森林公園休憩亭改善數量,針對第一、二次驗收未通過部份。此即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公園路燈管理處)九十年九月十日工程驗收紀錄(第一次驗收)第貳大點所載:「一休憩亭改善─木座椅油漆、PC耐力板修換,原有SILICONE重新施工防水處理等項目,與竣工圖不相符合,請改善。二音樂台地板改善部份剝落破損與竣工圖不相符,請改善。」、九十年十月五日工程驗收紀錄(第二次驗收)第二大點所載:「一休憩亭改善─PC耐力板修換,原有SILICONE重新施作防水處理等項目與竣工圖不相符未改善。二音樂台地板改善─部份剝落破損與竣工圖不符合未改善,請改善。」,足證所謂第一、二次驗收未通過之工程,確係因上訴人承包公園路燈管理處工程,具有未改善之瑕疵工程亦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簽訂之工程範圍,且以修補該等瑕疵為標的,自屬九十年六月六日工程契約之瑕疵修補續約,並非獨立存在之工程契約。
二、關於耐力板修換工程部分:依九十年六月六日合約四工程範圍「採光罩修繕三座、整座清潔滑架油漆、耐力板更換十%(不含有顏色之蜂巢板),矽利康抓漏。」此乃指整座而言,每座者之數量為一四三才而非十%之一四點三才。何況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亦係以三座總價即一四三才乘三為四二九才,每才以新臺幣(下同)五六二點五元計,應為二四一三一二點五元,並非以十%計算為二四一三一點二五元,足證被上訴人主張應依合約十%計價,自非屬實。
三、關於矽利康(SILICONE)防水處理工程部分:按被上訴人承包防水處理工程之數量係依據九十年六月六日工程合約中第四條工程範圍規定:「採光罩修繕三座、整座清潔滑架油漆、耐力板更換十%(不含有顏色之蜂巢板),矽利康抓漏」,故原審判決所云「並無數量及施工圖之約定,發包數量及施工方法落差甚大,此部份驗收不符」顯為誤會。因數量者係指採光罩三座,並有圖況附於合約之中,足證發包量及施工方法均與九十年六月六日合約相符,並無落差甚大之情事,故此驗收不符,當應歸責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四、綜前所述,被上訴人對第一、二次驗收未通過之部分,不但歸責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自應負瑕疵修補義務,足證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簽訂工程合約自有對九十年六月六日工程合約瑕疵修補續約之關係。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依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追加工程契約施工後,驗收未通過部分,係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㈠上訴人依母約(按,即九十年五月二日上訴人承攬公園路燈管理處工程之契約)
所定耐力板修換之數量為一四三才,但其僅轉包其中十%與被上訴人施作,轉包數量不足,此部分驗收與竣工圖不服,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㈡矽利康(SILICONE)防水處理部分,依母約工程計算紙所載,其數量為
三○八米,且需重新施作,但兩造所訂之追加工程契約,則僅約定以抓漏方式施工,並無數量之約定,亦無添附施工圖,發包數量及施工方法與母約落差甚大,此部分驗收不符,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二、又第二次追加工程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完工驗收通過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開三十九萬二千二百八十元之統一發票持向上訴人請求支付追加工程款,並以存證信函催告付款,上訴人亦迄未退還統一發票等情,尤徵上訴人有支付系爭第二次合約工程款三十九萬二千二百八十元之義務。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陳嘉蕓 變更為甲○○,並經甲○○提出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將其向公園路燈管理處承包之大安森林公園採光罩修繕工程轉包與被上訴人施作,雙方議定工程款為依實作數量計算,嗣完工計算後,工程款為三十九萬二千二百八十元。上開工程已如約完工,復經公園路燈管理處驗收完畢,上訴人亦向該處請領全部工程款,足證被上訴人施工毫無瑕疵,屢經催討,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爰基於工程承攬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三十九萬二千二百八十元暨第一次施工保留之工程尾款四萬五千元,合計四十三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將向公園路燈管理處承攬之工程,其中「大安森林公園採光罩修繕工程」工程,於九十年六月六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工程合約,工程總價為四十五萬元,期限為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完工。惟原告在九十年九月十日,經上訴人業主驗收時認被上訴人部分之施工有瑕疵而不予通過。上訴人為期使承攬之工程完成驗收乃與被上訴人對其施工未能驗收通過之改善工程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議價方式簽訂續約。故在續約中並無總價而工程範圍亦係明定針對第一、二次驗收未通過部分。工程期限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經業主驗收通過,有工程驗收紀錄可稽。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契約並非獨立之契約,僅係九十年六月六日契約之瑕疵修補續約。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包之工程總價為四十五萬元,上訴人業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給付四十萬五千元,雖尚應付四萬五千元,但依據雙方於九十年六月六日訂之工程契約第十五條規定,因被上訴人未能如期將應改繕工程予以改善,致上訴人遭受業主因逾期罰款七萬五千三百五十九元,上訴人依法主張抵銷後,被上訴人實應再給付三萬零三百五十九元予上訴人,方為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先後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分別簽訂二份工程契約,而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契約所約定之工程範圍,均已全部完工,且經上訴人之業主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驗收合格。且九十年六月六日之契約工程款,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四萬五千元但未給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據被上訴人提出提出兩造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所訂工程合約影本、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兩造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所訂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究係獨立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工程契約之追加契約,抑或僅為旨在規範被上訴人就前述工程契約所應履行之瑕疵修補義務?若為獨立之追加契約,被上訴人就其依據前項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工程合約所請求之金額,是否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㈡關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之工程合約所約定之工作,上訴人能否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須依該合約第十五條規定負責修補之情形?若係應由被上訴人修補,則上訴人就其遭業主罰款七萬五千三百五十九元,主張係因被上訴人遲延修補前項工作所致,有無相當之證明?
三、經查:㈠兩造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契約第四項「工程範圍」載為:「如附圖及附件工
程計算紙大安森林公園休憩亭改善數量針對第一、二次驗收未通過部份」。而上列第一、二次驗收未通過部分,依發包單位九十年九月十日及同年十月五日之驗收記錄記載,第一次驗收未通過部分為1休憩亭改善部份:木座椅油漆、PC耐力板修換、原有SILCONE重新施作、防水處理等項目與竣工圖不相符。2音樂台地板改善部份:剝落破損與竣工圖不相符。3陰井新設部份:
陰井蓋缺油漆及四周內襯角鋼與竣工圖不相符。4青年公園-矽酸蓋板防火牆與竣工圖不符。而第二次複驗未通過部份,則是除休憩亭之木座椅油漆及陰井蓋缺油漆部份已改善通過外,餘皆仍未改善而與第一次驗收未通過項目相同。
㈡而兩造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所訂之工程合約第四條工程範圍載為:「採光罩三座
、整座清潔滑架油漆、耐力板更換十%(不含有顏色之蜂巢板),矽利康(SILCONE)抓漏。」比較兩契約之工程範圍後,可知除耐力板修換一項相同外,餘皆不同,由此可見,兩造前後兩次契約之工程範圍明顯不同,再者,觀諸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續訂之契約,模式與第一次所訂契約,除工程款改為依實作數量計算外,其餘均相同,且兩契約均各附有估價單,且載有採光罩耐力板追加更換工程等項目及請款付款方式,如僅是瑕疵修繕,僅需依前一契約約定要求被上訴人予以修繕即可,當無須另以完整契約之形式另訂一新約,足證明第二次契約為一獨立之追加工程契約,與兩造第一次合約無涉,上訴人一再主張第二次契約,僅係針對被上訴人第一次契約未完工部份繼續改善施工而已,不需再支付工程款等語,並無可採。而兩造九十年十月三十一契約所定工程已經完工且驗收完成,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自應付款,又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請款單記載(原審卷第十四頁參照),該工程款項為三十九萬二千二百八十元,足認其就該部分請求金額被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
四、次查,上訴人向公園路燈管理處承攬之工程,經業主二次驗收未通過之項目已如前述,而比對上訴人九十年六月六日轉包予被上訴人之工程範圍,與之有關者僅為耐力板修換工程及矽利康(SILCONE)防水處理工程二項。故僅需審究耐力板修換工程及矽利康(SILCONE)防水處理工程二次驗收未通過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㈠耐力板修換工程:上訴人承包之數量為一四三才,但其在兩造九十年六月六日
契約中,僅將其中十%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並非將全部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出具之九十年六月一日估價單上亦明載「耐力板更換十%」(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參照),故關於耐力板修換工程驗收時與竣工圖不符,究竟其瑕疵是否出於被上訴人施作之部分,即為不明,而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瑕疵是出於被上訴人施作部分,更未證明瑕疵之造成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對此雖辯稱:「九十年六月六日合約四工程範圍所載『耐力板更換十%(不含有顏色之蜂巢板)』,乃指整座而言,每座者之數量為一四三才,而非十%之一四點三才,何況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亦係以三座總價即一四三才乘三為四二九才,每才以五六二點五元計,應為二四一三一二點五元,並非以十%計算為二四一三一點二五元,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並非屬實」等語,然與上開契約書、估價單記載不符,故不足採。是以被上訴人本於第一份契約之工程內容,對於耐力板修換工程未驗收通過之部分,並不負瑕疵修補義務㈡矽利康(SILICONE)防水處理工程部分:上訴人承包路燈公園管理處
之工程數量為三○八米,且須重新施作,但上訴人轉包予被上訴人之工程僅約定以抓漏方式施工,並無數量及施工圖之約定,發包數量及施工方法落差甚大,此部分驗收不符,亦不能遽認出於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對此上訴人泛稱:「因數量者係指採光罩三座,並有圖況附於合約之中,足證發包量及施工方法均與九十年六月六日合約相符,並無落差甚大之情事,故此驗收不符,當應歸責被上訴人。」等語,對於前開工程數量與施作方式的差異並無合理之說明而未盡舉證之責任,無從推翻被上訴人所為依第一份契約之工程內容,對於矽利康未通過驗收之工程,亦無瑕疵修補義務之主張。
㈢另參以,兩造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契約為獨立之契約已如前述,倘前開耐力
板修換工程、矽利康(SILICONE)防水處理工程部分驗收未通過,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僅需催告被上訴人依限改善,否則如何處罰即可,何需就驗收未通過部分,再另訂一獨立之追加工程契約?顯然此部分未驗收通過與被上訴人無關。
綜上,既然被上訴人無庸依兩造九十年六月六日之工程契約第十五條規定負責修補,則上訴人所遭業主罰款七萬五千三百五十九元,並不能向被上訴人主張賠償,上訴人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契約為獨立之工程合約,而本件工程已經完工驗收完成,為二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應依該契約七條第三款約定付款方式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三十九萬二千二百八十元;又兩造九十年六月六日之契約,上訴人仍有四萬五千元未給付被上訴人,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三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洽;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洪于智法官姚念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