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取財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九時許,持不詳人所有未扣案全長約二十公分,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水果刀一把,在臺北縣板橋市○○街附近,招攬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九二○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計程車),上車後先向丁○○佯稱欲至臺中,而與丁○○商訂車資為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後車行至臺北市○○路與環河南路一帶,甲○○向丁○○表示其係「兄弟」(即所謂黑道人士),下臺中乃欲至賭場要錢,故請丁○○先借予其金錢。丁○○因與甲○○素未謀面,乃表示不願借錢且不願意搭載甲○○至臺中,請甲○○下車。甲○○見狀即本於前揭強盜取財犯意,自駕駛座後方,以左手勒住丁○○之頸部,右手持水果刀抵住丁○○之喉頭,喝令丁○○交出財物,否則即要對其不利等語,施以強暴。丁○○因身繫安全帶無法自由移動或尋求他人協助,且甲○○已將水果刀架在丁○○頸部,遂至使丁○○不能抗拒,僅得依甲○○之命令交付置於上衣口袋現金一千七百元,嗣甲○○認金額過少,在車抵臺北市○○街與西園路口處,丁○○仍不得抗拒之際,又接續自丁○○右方褲袋中抽取千元現鈔一張,得手後後旋即下車往臺北市○○區○○街方向逃逸。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九時,在臺北市○○○路○段與歸綏街口處,為丁○○、 蔡瑞成柯良彬 等人會同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 矢口 否認有何公訴人所訴之強盜犯行,辯稱其固然先前有向其他人借錢,但從未向告訴人借錢,而其從來沒有搭乘過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告訴人應該是認錯人云云。
二、本件被告矢口否認有曾搭乘過告訴人丁○○所駕駛五D—九二○號計程車,從而本件所應審酌之點,乃:㈠告訴人是否有遭他人強取財物之事實?㈡告訴人若確遭他人強取財物,該行為人是否即為被告?㈢告訴人若係遭他人強取財物,強取財物之人亦係被告,則告訴人當時是否已達不能抗拒之情形?經查:
㈠告訴人有無遭強取財物之事實部分:本件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遭他人強取財物之
情,除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指訴明確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函文所附該分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遭他人強取財物之情,此點已堪認定。又告訴人雖於本院調查中稱共遭強取二千餘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九頁),惟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事發當日之警訊中,已明白稱被強取之金額為二千七百元(見本院卷附告訴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警訊筆錄),徵諸本院訊問時,與告訴人遭強取財物間已有九月餘之隔;衡情,告訴人之記憶,應以事發當日較為明確,是足認告訴人遭他人強取財物之數額為二千七百元,此點亦堪認定。
㈡強取告訴人之人是否即為被告部分:
⒈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事發之日,經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
員警乙○○製作偵訊筆錄時(當時偵查機關尚未發現任何嫌疑人),陳稱「嫌疑犯年約四十至四十五歲,頭髮稍白微禿,台語口音貌似兄弟,身材稍胖約一六五公分」等語,有臺北市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偵訊筆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後),證人即時任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員警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筆錄為其當日依照告訴人所述記載,內容最為正確,值班人員(非證人乙○○)後來並會依據該筆錄之記載填寫於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被逮捕當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告訴人曾向同事蔡瑞成(當日告訴人尚未見到被告)表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強取其財物之人係禿頭且頭髮凌亂等語,業據蔡瑞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背面);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復補充稱當時強取其財物之人右手臂上有刺青等(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十二頁),足認具有前揭各特徵之人,即係本件之犯罪嫌疑人。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雖記載行為人身高約一八二公分,然該部分除與告訴人自始至終之陳述不符外,證人乙○○亦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係當日另外之值班人員依據筆錄內容所記載,若內容不符,仍應以筆錄記載為準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十頁),足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記載行為人身高一八二公分應係筆誤,行為人之身高係約一六五公分之人。
⒉被告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
十二日事發之日,年紀三十六歲;又被告身高一六四公分,以前雖然比較瘦,然現在體重約近八十公斤等情,復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十五頁),參諸被告於被逮捕之時(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所拍攝之照片,身高約有一六五公分,體型略胖,有該照片一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足認其所述為真;又被告前額略禿、頭髮略白一情,除歷經本院開庭時親眼確認無誤外,復有前揭被告於被逮捕之時所拍攝之照片一幀在卷可稽,是此情亦堪認定。此外,被告左前胸、左上臂、右上臂、左後上背均有刺青,除據被告供承無誤外,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十五頁)等,足認被告確實符合前揭所述犯罪嫌疑人之特徵(身高、體重、前額禿、頭髮略白、右手臂上有刺青、年齡亦相近)。再徵諸本件被告之所以遭逮捕,係因為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被逮捕之日搭乘蔡瑞成所駕駛之計程車之際,同向證人蔡瑞成表示要至臺中,但是沒錢要向蔡瑞成借錢,到臺中後再一併返還,因蔡瑞成起疑不願意搭載,並以無線電向同事表示該情節,經告訴人確認無誤後始與警察共同追捕被告等情,業據蔡瑞成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背面),其情形與告訴人遭強取財物前之情形如出一轍;參以被告於偵審中自承曾經數次向司機借錢至臺中,但是後來錢借到、計程車司機卻都已經離開等情(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背面、本院九十二年聲羈字第一九二號卷第六頁、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在在均足證被告確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強取告訴人財物之人。
㈢告訴人當時是否已達不能抗拒之情形:本件行為人確係被告,已論述如前。而當
時被告係於後方以左手勒住告訴人之頸部,右手持長約二十公分之水果刀抵住告訴人之喉頭,喝令其交出財物,告訴人因身繫安全帶,又在駕車,且頸部復被以利刃抵住,絲毫沒有反抗可能性,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九頁至第十五頁、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背面);徵諸不論何人,若於駕車繫上安全帶之際,遭他人以同樣手法強取財物,亦的確無法抗拒,足認被告之行為確已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強盜告訴人,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並不足採。
二、按被告持以強盜他人之水果刀雖未扣案,然該水果刀長約二十公分,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已如前述,且金屬製成之水果刀,前端尖利,若持之行兇,客觀上已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徵諸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該水果刀自屬刑法上之兇器,此點亦堪認定;且因被告以強暴之方法至使告訴人無法抗拒,而共遭被告強取二千七百元一情,亦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九頁至第十五頁、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背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將被告所犯法條列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然其犯罪事實中,已述明被告係持刀強盜一情(見起訴書),公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自行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而本院於公訴人更正起訴法條後,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重新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二頁),足認起訴書所載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普通強盜罪,係屬誤載,且已經公訴人於審理中自行更正,是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先令告訴人交出一千七百元,再自行自告訴人口袋中取出一千元,係屬接續行為,僅論以強盜取他人之物一罪。爰審酌被告以攜帶兇器之方式,強盜計程車司機財物之犯罪手段,對在道路上跑車營業之計程車司機已造成心裡上莫大之恐懼、暨其犯罪對告訴人與社會危安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年,以示懲儆,公訴人雖於審理中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七年八月,惟該等刑度尚不足收警惕、教化之效,併此敘明。又被告持以強盜之水果刀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該水果刀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又檢察官及被告雖請求本院調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有無採集指紋等,惟當時在場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並未做採指紋之動作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十二頁);足認當時警方人員應僅係採集告訴人之指紋(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七頁),該部分自無再調查之必要。此外,被告搭乘由蔡瑞成所駕駛之計程車時,尚未有任何強盜或預備強盜之言語或舉動,即因蔡瑞成深覺有異而不願意搭載,該部分尚不成立犯罪,亦同予說明之。
四、另刑事訴訟法有關被告詰問權之規定,因旨在發現真實及保障人權,故該權利乃被告訴訟基本權。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主要理由,是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一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二項)」之際,需審酌被告憲法上訴訟基本權之詰問權有無受到侵害。經查,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事發之日由司法警察所做成之筆錄,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告訴人前已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有當日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且告訴人當時之證詞內容,與前揭警詢筆錄復屬相同;而本院對於該警詢筆錄之內容,除於審判中已傳喚製作筆錄之警員乙○○以擔保其內容真實性,對該筆錄之內容,復告以要旨,使被告及辯護人得就其內容真實性表示意見,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是該警詢筆錄之援用,對被告詰問權並無影響,自得加以援用以為證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王綽光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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