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八號
原告員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世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被告傑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龍泉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複代理人 詹仕沂 律師複代理人 黃育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壹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與被告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承攬被告所承作第三人 羅鈺 室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羅鈺公司)發包之陞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生陞技公司)企業總部裝修工程之泥作工程中,有關工程地坪自平水泥施工部分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一千九百九十元,其中原告已依約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如期完成工程,被告即應依約開立工程款全額,票期為四十五天之票據交付原告領取工程款,然被告嗣後卻以系爭工程有隆起、龜裂之瑕疵為由,拒不付款,是原告爰依民法承攬關係請求上開款項。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既主張系爭工程瑕疵係肇因於原告之用料及施工不當所導致,則依法被告即應就原告用料如何之不當以及施工過程中有何瑕疵、疏忽之處一一加以舉證,而非由原告舉證證明瑕疵不可歸責於己。惟參酌被告迄今所提呈之所有證據均僅係泛言將系爭瑕疵責任歸咎予原告,而未能確切證明系爭工程瑕疵係因原告施工不當所造成,由此即可認定被告所言,俱係為求卸責免過而不足採信。
(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乃係在被告所施作完成之五至十公分左右厚度的水泥素地表面上,塗覆約三公釐左右厚度的自平水泥以修補粗糙不平之原素地表面,因此整個工程之責任歸屬而分,上層之自平水泥係由原告承擔,而下層之素水泥責任則屬被告。系爭工程地面之隆起、龜裂,實際上乃係自原素地所產生,原告施作之自平水泥層因對抗不了原素地之作用力而遭撕裂,非如被告所言,係因原告施工上之瑕疵所導致,且被告亦無法舉證原告於工程施作過程中有何瑕疵發生。
(三)被告主張於系爭工程地面瑕疵發生後,曾向原告請求修繕而遭拒絕,迫不得以,乃自行雇工修補瑕疵,並提出相關之單據以為證明。然經查,單據中所載被告購置之水泥、砂石、批土等材料,乃係使用於水泥素地之修補,並非自平水泥地面修補所需之材料,且被告採用之修補方式乃係亦非自平水泥地面瑕疵修補所應採用之方式。今假若確係原告施工上有瑕疵,則產生隆起、龜裂現象者,應僅限於自平水泥層,其瑕疵修補只需將自平水泥塗覆層敲下重新施作即可,然被告卻係將素地敲開後,再重新施作,足證瑕疵乃係產生在被告所施作之素地部分,則所支出之修繕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扣除原告之工程款顯無理由。
(四)業主羅鈺公司所提泥作受損扣款一覽表中所列明細論,其項目並無任何指名「自平水泥施工不良而須扣款」,且在業主要求原告協助處理後續修繕事宜時,願出具一份同意書予原告,表示保證會督促被告履行合約付款責任,由此可知業主在事實認定上,亦認為自平水泥部分並沒有瑕疵,否則又如何願出具此同意書。再者,被告遭發包廠商羅鈺公司扣減之一百二十六萬元工程款,並非全係針對系爭水泥地面工程瑕疵而為扣減,其大部分之扣款乃係針對被告所承包之其他周邊工程瑕疵所為扣減,此徵諸羅鈺公司扣款明細(補證四)中所載項次一(2至7)部份即可明瞭,故而被告將非屬水泥地面工程之工程扣款亦主張與原告之工程款互為抵銷,顯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被告瑕疵修繕支出費用單據、支出工資表、工程扣款明細表、羅鈺公司給付被告一百萬元工程款之存摺、羅鈺公司律師函、羅鈺公司承諾督促被告履行合約付款責任之保證書、地下室自平水泥工程確認單、羅鈺公司扣款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水泥地發生裂縫不平整之瑕疵,應由原告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
(一)查地坪工程之施作採用自平式水泥之目的,即在利用自平式水泥之特性,使地坪完成面平整、不龜裂,且被告將素地交付原告時並無瑕疵,則原告對於施工後所產生地坪完成面之龜裂與不平之瑕疵,仍無以推卸原告承攬自平式水泥工程對於自平式水泥施工應有之專業技術,故仍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查被告否認鋪高水泥,RC鋪高是羅鈺自己做的,則被告僅做粉光磨平,混凝土之材料及推平施工皆由羅鈺公司處理,亦與歸責事由之舉證責任無關。
又被告對於水泥地之厚度,為追復爭執之陳述。
二、被告對於修補瑕疵支出三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五元,及因原告施作之瑕疵,遭業主羅鈺公司扣款一百二十六萬元,共計一百六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五元與系爭工程款主張抵銷。
(一)因該原告工作之瑕疵,被告修補瑕疵支出三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五元部分:經業主羅鈺公司之要求,被告對於地坪完成面不平處重新以砂漿施作使之平整,支出材料工具費九萬三千二百五十五元及工資二十八萬四千五百元,共計三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五元,被告就該費用與系爭工程款主張抵銷。
(二)因原告工作有瑕疵,被告遭業主羅鈺公司扣款一百二十六萬元部分:
1、因原告施作工程發生瑕疵,被告遭業主羅鈺公司扣款計新台幣一百二十六萬元,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2、至於原告補證四泥作受損一覽表被告從未見之,縱其為真,從文意推敲所載第二項次應為業主羅鈺公司另要求原告重新施作自平泥時所產生之費用,另第一項次1不為原告否認,而該項次2至7所產生之費用,皆為因原告重新施作表面刨除時產生震動、灰塵而另需將被告先前已完工之工作物再為施作,故羅鈺公司所為扣減皆因原告工作有瑕疵所致無疑。
三、依雙方之工程合約第七條之約定,原告必須提具已完工面積之全額發票,以作為請款之依據,惟原告至今尚未提具任何該工程之發票,故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參、證據:提出修補瑕疵所支出費用單據影本、修補瑕疵支出之工資表、員和公司自平式水泥產品特性及說明書、羅鈺公司律師函、被告與羅鈺公司地坪工程之估價單、羅鈺公司給付被告一百萬元之工程款存摺、自平式水泥與底漆之特性與施工步驟之說明、被告對地坪完成面瑕疵之修補照片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同意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斷(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前段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及不爭執事項為審究。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與被告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含稅共計一百零五萬一千九百九十元,其中原告已依約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如期完成工程,然被告嗣後卻以系爭工程有隆起、龜裂之瑕疵為由,拒不付款,是原告爰依民法承攬關係請求上開款項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水泥地發生裂縫不平整之瑕疵,應由原告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被告對於修補瑕疵支付三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五元,因原告施作之瑕疵,遭業主羅鈺公司扣款一百二十六萬元,共計一百六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五元與系爭工程款主張抵銷,及稅金五萬零九十五元之發票原告尚未交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兩造間確有承攬關係存在,工程總價為一百萬零一千八百九十五元,稅金為五萬零九十五元,原告尚未開立發票交付被告,被告交付素地予原告時,並無裂縫不平整之瑕疵,自平水泥工程完工後,有發生裂縫不平整之瑕疵,被告曾通知原告修補,經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初至現場,由原告表示非可歸責於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此有卷附工程合約書、及明細表、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謂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完工交付予被告,此有工程承攬契約書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認定為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自屬正當。惟被告拒絕給付,係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在於:第一,水泥地發生裂縫不平整之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原告。第二,被告主張扣款及抵銷是否已有充分之證明。以下分述之:
四、水泥地發生裂縫不平整之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存在,依上開判例要旨,被告自應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於兩造爭點協商中,兩造既不爭執被告交付給素地予原告時,並無裂縫不平整之瑕疵,係於原告自平水泥工程完工後,始發生裂縫不平整之瑕疵,此時,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工程發生之瑕疵不可歸責於己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於訴訟中曾對於原告所主張自平水泥的厚度是零點三公分,而素地水泥的厚度是五到十公分等情加以自認,惟其嗣後卻主張撤銷其前開自認,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查被告以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一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據,對於上開事實之自認主張撤銷,惟上開筆錄中被告否認有鋪高水泥,僅陳述依施作粉光磨平收尾工作等語,並未有被告不知自平水泥及素地水泥厚度之記載,因此上開筆錄尚不足證明被告不知素地水泥及自平水泥之厚度為何,況本件被告對於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在後,故被告前開辯詞,洵不足採。參以原告到庭主張:「(問:要用何證據方法來證明不可歸責之原因?)依被告所辯修補水泥地之材料,並非用以修繕表面所用之材料,而是用以修飾地層。依被證三原告提供被告的說明,並沒有提及龜裂修補之用,在產品介紹不龜裂之項目是指自平水泥材料本身,並不包含底層龜裂之修補。」(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言無辯論筆錄)。因此,本件關於水泥地發生裂縫不平整之瑕疵,從其水泥厚度之事實認定,零點三公分之自平水泥,當無法阻止五至十公分素地水泥隆起之破壞。參諸原告所提出之羅鈺公司扣款明細表(聲證四),其中與損害總金額為一百四十五萬一千零六十元,僅有十三萬六千零八十元係屬於自平水泥修補之工資及材料。是瑕疵之起因,既屬被告交付之素地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一節,舉證責任則轉由被告負擔。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就系爭工程瑕疵存在之事實可歸責於原告負舉證責任。又縱原告所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亦不妨礙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蓋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故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因此,本件被告既無法舉證以證明水泥地發生裂縫不平整之瑕疵,可歸責於原告,自應承擔不利益之結果。
五、徵之被告對其業主即羅鈺公司起訴請求一百二十六萬元之訴訟中,亦否認該瑕疵之事實,有被告對羅鈺公司之起訴狀在卷可證(被告所提出之附卷可),是以被告既在另案主張該瑕疵非承攬人一方所應負責,其在本案再為相反之主張,謂次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主張自有矛盾。從而,被告於本案中,既無法就系爭工程水泥地發生裂縫不平整之瑕疵可歸責於原告為積極之舉證,則其對於交付業主工作物所生之瑕疵,其主張修補費用三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五元即難認為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遭業主羅鈺公司扣款之一百二十六萬元,亦非可認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亦即羅鈺公司扣款之因素乃原告承攬工作物外之標的物所致,該項損害即非原告所因負責,被告主張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即屬無據。
六、按契約之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次要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本件承攬契約中,原告之主要給付義務應係完成一定工作,被告之主要給付義務則為給付報酬,二者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至於原告開立發票,尚非屬主要給付義務,至多僅得認係附隨義務而已。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惟必須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始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二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已依約完成一定之工作,被告亦應給付工程款一百零一千八百九十五元,縱使原告未完成開立發票之附隨義務,依據前揭判例見解,被告仍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是統一發票交付既非被告得抗辯同時履行之物,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抵銷抗辯既無理由,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零五萬一千九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均與最後判斷無涉,不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