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再易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四一號
再審原告威信(中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俊璋 再審被告奇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加堯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國貿簡上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鈞院年度國貿簡上字一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二、再審被告就鈞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國貿簡字第一號判決所為之上訴應予駁回。
三、前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查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再審被告簽訂二份訂購合約,合約號碼分別為CJE208G03*B-00及CJE209G03*B-00,第一份訂單(CJE208G03*B00)係訂購PE塑膠副牌料,數量為40.25噸,每噸單價美金六百八十元,合計訂購總價為美金二萬七千三百七十元,預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初交貨,第二份訂單(CJE209G03*B00)係訂購LDPE塑膠副牌料,數量為26.3噸,每噸單價美金七百十元,合計訂購總價為美金一萬八千六百七十三元,亦預訂於八十九年四月初交貨。再審原告為履行合約,簽約後即在日本將再審被告訂購之貨品送至碼頭等待裝船,並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及四月九日裝船完竣,分批運至高雄港,但再審原告一再限期催促再審被告依訂購合約書第五條約定,於簽約後二十四小時之內開立信用狀,然再審被告均置之不理,再審原告乃依法解除系爭合約。惟因塑膠原料價格一直下跌,再審原告為免損失擴大,乃將上開再審被告訂購之兩批貨品,以市價轉賣訴外人鈶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忠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鈶健公司及忠龍公司),致受有差價,乃因等待再審被告受領貨物及付款期間,須將貨物安置在倉庫,亦受有支出倉租費及海關罰款等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共計三十三萬三千零四十元,再審原告乃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起訴請求再審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付之利息。案經鈞院台北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北國貿簡字第一號判決判令再審被告應如數給付(附件一)。再審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詎鈞院以九十年度國貿簡上字第一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附件二),因該判決不得上訴而告確定。
二、惟查,鈞院前開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茲詳述如下: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以積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即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闡釋甚明。查原告確定判決認再審告不得請求本件損害賠償,其理由係稱:「惟依兩造間所訂定之系爭訂購合約第五條、第六條約定,買方即上訴人須在收到合約後二十四小時內開出銀行信用狀/付定金,否則賣方即被上訴人取消此合同,若賣方未於一個工作日內簽回本合約,又或在買方簽署本合約之三個工作日內未能開出銀行信用狀,則上開船期(指訂購合約第一大項之船期或交貨日期即八十九年四月間之約)不能作實(見原審卷第九頁及第十頁)。足證被上訴人就貨物之交付時間是否確定,係以信用狀是否如期開立為前提要件。故如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間內開立信用狀,雙方應再就貨物之提出時期另作約定,或被上訴人得因而行使契約解除權。而本件經查買方即上訴人並未依約於三個工作日內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開出銀行信用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上開合約定,系爭船期即不能作實,雙方應就交付貨物之時期再行約定,被上訴人並無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交貨之義務,上訴人亦無於八十九年四月初受領貨物之義務。再查被上訴人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已知悉上訴人未開立信用狀,兩造間關於系爭貨物給付之時間必須再議,竟未於確定雙方合意之交貨期間前,仍於同年四月五日及四月九日在日本陸續裝船運貨,終致於運抵台灣後,因上訴人拒絕開立信用狀及受領貨物,乃解除系爭合約,而受有轉售之差價及倉租暨海關罰款計三十三萬三千零四十元之損害。故被上訴人所受之此項損害,應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己,而與上訴人無關」(見原確定判決第六至七頁)。然上開判決理由顯然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三百十五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之一、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
蓋以: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清償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三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立之契約第六條約定:「若買方未能於一個工作日內簽回本合約,又或在賣方簽署本合約之三個工作日內未能開出銀行信用狀,則上述船期即不能作實」,所謂「船期不能作實」意指合約內關於「2000年4月初」之船期約定無拘束力,即本合約之船期視同未約定。而再審被告未能於三個工作日內開出信用狀,依上開合約第六條之規定,合約所定之船期無拘束力,故本件之交貨期限即屬未確定,依前揭民法第三百十五條規定,再審原告可隨時交貨予再審被告,而再審被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亦有受領之義務。乃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並無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交貨之義務,再審被告亦無於八十九年四月初受領貨物之義務」,其判決顯然不適用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三百十五條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次查,再審原告既可隨時交貨予再審被告,再審告並已將貨物船運抵港欲交付
予審被告,並一再催促再審被告受暨依合約第五條約定儘速開立信用狀,但再審被告均置之不理,顯已構成受領遲延。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條「債權人遲延者,債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約給付物之必要費用」之規定,再審原告自得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因貨物等待再審被告受領期間安置於倉庫所支出之倉租費及海關罰款,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支出上開費用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與再審原告被告無關云云,而駁回再審原告此部份之請求,顯然不適抈民法第二百四十條之規定,適用法規自有錯誤。
㈢再查,「損害賠償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有約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它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已認兩造買賣契約已成立及生效,則再審原告即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予再審被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參照)。從而再審原告以簽約後即備妥貨物,乃係為履行再審原告於簽約後交貨義務而為,但因再審被告遲不開立信用狀,致再審原告不得不依合約第六之約定取消合同(解除契約),則再審原告原可因此項交易而獲取之利潤卻因此而無法獲取,此即屬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指之「所失利益」,再審被告應為賠償,此與再審被告何時有受領義務或再審被告是否應付受領遲延責任無關;且此項損害係在解除契約前所發生,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審原告仍得行使賠償請求權。但再審原告於解除契約後已將貨物轉售訴外人公健公司及忠龍公司,因此所獲取之利潤,應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所定損益相抵之法則,目前開再審被告應為賠償之數額中扣除之。經扣除後之差價金額即為再審原告所失之利益,再審被告應付賠償之責。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而為駁回再審告請求之判決,顯然不適用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之一、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其適用法規自有錯誤。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係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答辯及陳述。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本院認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先予敘明。
二、查再審原告認本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其依據不外為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再審被告並無受領貨物之義務,故而再審原告未於確定雙方合意之交貨期間前,仍於同年四月五日及四月九日在日本陸續裝船運貨,導致貨物運抵台灣後,因上訴人拒絕開立信用狀及受領貨物,乃解除系爭合約,而受有轉售之差價及倉租暨海關罰款計三十三萬三千零四十元之損害。故再審原告所受之此項損害,應係可歸責於再審原告自己,而與再審被告無關,係消極不適用民法笫三百六十五條買受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之規定,以及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清償期之規定,和民法第二百四十條有關給付遲延,二百一十六條二百一十六條之一和二百六十條有關解除契約損害賠償之規定云云。
三、然按,①依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規定,決定清償期時,在「無法律特別規定」或「無契約另有訂定」或「無法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時,始適用該條隨時清償之規定,易言之,該等「隨時清償」之規定係屬「無法依任何狀況決定清償期」時,才有適用。而於本件原確定判決既依據兩造間之契約條款解釋,認定:有關交貨期限(即清償期),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再經兩造另行約定」;而非如再審原告所認定主張:所謂「船期不能作實」即係屬本合約之船期視同未約定,故本件之交貨期限即屬未確定之情形。是再審原告自不得以其一己就契約之解釋認定,逕為指摘原判決應適用民法第三百十五條而未適用,②又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被告並無於「八十九年四月初受領貨物」之義務,並非認定再審被告無「受領貨物」之義務,是再審原告以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指摘原確定判決應適用該條之規定而不適用云云,亦顯無理由。
四、次查,原確定判決既依據兩造間之契約條款解釋,認定有關交貨期限應「再經兩造另行約定,或被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得因而行使契約解除權」,故再審原告在未經兩造協商之前即逕行提出給付要求再審被告受領,再審被告依約依法自無受領之義務,再審被告既無受領之義務,自非陷於受領遲延,是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二百四十條受領遲延之規定,顯無任何消極不適用法規可言。又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轉售之差價及倉租暨海關罰款計三十三萬三千零四十元之損害」係因再審原告未依兩造之契約所定應另行協商交付貨品及開信用狀之時期而導致,顯然認定該等損害係屬可歸責於再審原告而非再審被告所導致之損害,顯無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適用,是再審原告此點指摘亦顯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汪漢卿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