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減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15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偽造文書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減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偽造文書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此部分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又受刑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再者,受刑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
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惟95年7月1日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併合處罰之數罪得否易科罰金範圍,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是以,綜合上開各項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蕭錦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保安處分/褫奪公權)││徒刑2月15日││├───────────┼──────────┼───────────┼──────────┤│犯罪日期│93.10.16│92.11.28│││年月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5343號│98年度偵緝字第176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98年度中簡字第550號│││實├─────────┼──────────┼───────────┼──────────┤│審│判決日期│94.10.05│98.02.16││├─┼─────────┼──────────┼───────────┼──────────┤│確│法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94年度台上字第7237號│98年度中簡字第55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12.22│98.04.27(公示送達)││├─┴─────────┼──────────┼───────────┼──────────┤│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刑法第214、216條││││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4月15日│有期徒刑2月15日│││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已減刑)││├───────────┼──────────┼───────────┼──────────┤│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989號│98年度執字第6351號││││(95執緝831)(已執畢)│(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