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小字第349號
原 告 許靜宜
訴訟代理人 許榮津
被 告 趙君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8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
○○區○○路外側快車道行駛至翠華路以北第4柱捷運橋墩
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自後撞及原告所有,由原告所駕
駛同向在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往前滑動,該車車頭又因此撞及同
向在前由訴外人 陳宏典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系爭車輛之車尾、車頭因而受有損害,所需之維修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44,500元(包含:零件22,800元、工資
21,700元),被告應負責賠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車禍發生時除了兩造、陳宏典所駕駛之車輛外,
還有一台車號不明的汽車,當時被告車輛是先遭該車撞擊,
被告被嚇到才往前撞到系爭車輛,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
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時,自後
撞及同向在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車尾,系爭車輛復因遭撞
往前滑動撞及陳宏典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系爭車輛之
車頭、車尾因而受損,所需之維修費用共計44,500元(包含
:零件22,800元、工資21,700元)等情,有賓豪汽車公司之
估價單、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8至9頁、第15頁、第26至32頁),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再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乙節,
本院審酌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車輛係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而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時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及
原告有何緊急煞車造成其反應不及之情形,是倘被告駕駛被
告車輛時,有確實與同向在前之系爭車輛保持安全間隔,應
不致自後方撞及系爭車輛,則被告於車禍發生前顯未保持與
系爭車輛間之安全距離甚明,而其駕駛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
被告車輛撞及系爭車輛之車尾,系爭車輛復因遭撞往前滑動
撞及前方車輛,造成系爭車輛之車頭、車尾受損,被告之駕
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本件
並無車禍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供本院認定被告車輛是否
係先遭其他車輛撞擊後才與系爭車輛碰撞,此據兩造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又依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10月1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57295270
0號函暨所附系爭車禍處理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105年10月18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574331700號函暨所
附系爭車禍後續追查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俱無查
得上開被告所指車號不明車輛之相關資料,是本件並無證據
足認被告所辯屬實,自難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所需
之維修費用共計44,500元(包含:零件22,800元、工資21,7
00元),業經認明如前,惟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
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93年1月
出廠,有前揭該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
按,迄至上開車禍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5年1月28日,已使
用12年又14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
93年1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2年1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
是系爭車輛使用期間距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日止已逾耐用年限
5年,其修理時更換零件、材料之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3,80
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
,800元/(5+1)=3,800元】,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後
,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擊所需必要之修復費
用為25,500元(計算式:3,800元+21,700元=25,500元)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5,500元,
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令、審判
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或期間,其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22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20條
第2項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
行而未履行後,始發生遲延責任。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依上開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併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
第2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併請求
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5年10月14日之遲延利息
,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00
0元,及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
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然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
院無須就此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