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小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4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高忠興
       吳岳陵
被   告  黃士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博雅 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險。被告於民國(
下同)105年2月25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3352號車),沿國道1號南向外側車道
行駛,行經346公里800公尺處,因未保持安全間隔,從後
方追撞由張博雅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車尾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6,580元(含零件9,880元、烤漆4,00
0元及工資2,700元),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陳述
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3352號車,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之過失,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
因而依約賠付修復費用16,58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
、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8張等件可考(見本院卷第18-27頁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見,被告所駕之3352號車與系
爭車輛係行駛在同一車道上,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
時前車煞車,我煞車不及碰撞前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
),並參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為「後保險桿、後圍板」等部
分(見本院卷第8頁),堪信原告主張係被告駕車未保持安
全距離肇事乙節為真正。從而,自應認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肇
事責任已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
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96年9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
5年2月25日止,則系爭車輛業已逾5年耐用年限;又系爭
車輛修理費為零件9,880元、烤漆4,000元及工資2,700元
,合計為16,580元,有冠州汽車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
統一發票可考(見本院卷第8-9頁)。是原告請求上開維修
費中之零件費用僅得請求殘值【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880元÷(5+1)=1,64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700元及烤漆4,000元後,共計8,
347元。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應以8,347元為限。張博雅以系爭車輛
向原告投保車體險,原告雖已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6,580
元,有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
,但原告僅得代位求償8,34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
許。
六、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受催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2月19日起(見本院卷
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在8,347元及自10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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