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244號
原 告 李鴻杭
李明峯
李阮蘋
李允模
汪雨森
陳淑鳳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 律師
被 告 崇德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路○段○○○號1樓
設臺中市○○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謝建國 住同上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慧瑩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鴻杭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104年7月16日起、其中新臺幣
捌萬捌仟貳佰元自民國104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明峯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捌仟貳佰元自民國104年7月16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
柒仟元自民國104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阮蘋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貳仟叁佰元自民國104年7月16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
貳萬零伍佰元自民國104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允模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汪雨森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04年
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鳳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104年
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至第6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6人均為被告之公司股東,實際持數分別為
原告李鴻杭6股、李明峯10股、李阮蘋15股、李允模7股、汪
雨森6股、陳淑鳳1股。因被告公司本應於民國104年7月15日
及104年12月15日前發放原告股東104年第2季每股為8820元
及第104年第3季每股為14700元之股東紅利,然被告迄今仍
未發放予原告等6人,分別尚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股東紅
利未為給付(計算式:原告李鴻杭部分6股×第2季8820元=
5萬2920元、6股×第3季14700元=8萬8200元,合計14萬112
0元;原告李明峯部分10股×第2季8820元=8萬8200元、10
股×第3季14700元=14萬7000元,合計23萬5200元;原告李
阮蘋部分15股×第2季8820元=13萬2300元、15股×第3季14
700元=22萬0500元,合計35萬2800元;原告李允模部分7股
股×第3季14700元=10萬2900;原告汪雨森部分6股×第3季
14700元=8萬8200元;原告陳淑鳳部分1股×第3季14700元
=1萬4700元),為此依公司法第235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
明所示。至被告固辯稱攤管費因遭汪雨森收取其中59餘萬元
,故而暫不發放原告等人之股東紅利,且請求於被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爭議即本院另案104年度訴字第2376號撤銷臨時
股東會議決議事件判決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以免產生司法
資源浪費或裁判矛盾云云;然本件紅利發放部分與汪雨森是
否先收取攤位費無關,紅利最晚係104年即應發放,而汪雨
森則係105年8月9日後才有是否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問題,
且倘若攤位商未繳攤管費或遭汪雨森拿走攤位費,應屬被告
公司向汪雨森或攤位商提起訴訟請求攤管費之問題,與被告
公司應該發放紅利無涉,紅利之計算金額與攤管費取得與否
沒有關連,是該等案件既與被告應否發放原告等人之股東紅
利無涉,且原告係基於股東身分為本件訴訟,是被告據此拒
絕發放紅利及請求停止本件訴訟,均屬無據等語。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固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
其前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依原告所提原證一有記明原告之
紅利部分,因為被告之主要收入來源為攤位清管費(即攤管
費),而當時計算時,有記明原告汪雨森有收取這些費用,
因汪雨森與被告間有訴訟,因紅利費係由攤管費中提撥,而
該等攤管費確實有清楚,104年4月11日被告發函有載明紅利
120萬元中有包原告汪雨森收取之59萬餘元,此部分於訴訟
中,至紅利要支付多少也是清楚,原告請求紅利之計算金額
並沒有錯誤,因為120萬元扣除59萬元只剩下60幾萬元,而
原告汪雨森已經收取該等金額在訴訟中,又擔任本件原告,
故被告仍依前所發函文將紅利暫時保留,訴訟一旦確定即會
發放,被告之股東共有31位,其他原告攤位之錢均係交予原
告汪雨森,又由原告汪雨森收走營收,故原告之紅利才沒有
發放,其他股東都已經發放。因原告汪雨森均以其為被告負
責人之名義向攤商收取攤管費用,104年度訴字2376號訴訟
案由係確認股東會議不存在,係欲確認原告汪雨森並非被告
之代理人,請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
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6人均為被告公司股東,且實際持數分別
為原告李鴻杭6股、李明峯10股、李阮蘋15股、李允模7股
、汪雨森6股、陳淑鳳1股;因被告公司本應於104年7月15
日及104年12月15日前發放原告股東104年第2季每股為882
0元及第104年第3季每股為14700元之股東紅利,然被告迄
今仍未發放予原告等6人,分別尚積欠原告如原告聲明所
示之股東紅利未為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104年7
月8日及同年12月11日函文為證,且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當堪認為真。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司法第235條規定,發放原告上開
股東紅利,此乃股東權之一,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時,
原告之盈餘分配請求權即告確定而為具體之請求權,是自
公司上開第2季及第3季決議最後領取之日即104年7月15日
及同年12月15日之前,即負有給付原告股息紅利之義務,
而被告所指攤管費與本件無涉,尚無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
,且被告依此拒絕發放紅利,亦屬無據等語,則為被告所
否認。是本件爭點乃為:(1)被告所辯本院另案104年度
訴字第2376號撤銷臨時股東會議決議事件,與本件訴訟是
否有涉?可否據之為停止本件訴訟之事由?(2)被告辯
稱部分攤管費因遭原告汪雨森以被告公司名義收取,被告
與原告汪雨森間有上開相關訴訟及侵占案件偵查中,該等
案件尚未釐清前,無法計算出原告之紅利分配額,是得暫
先不予發放等情,是否有據?
(三)經查,被告雖請求於本院另案104年度訴字第2376號撤銷
臨時股東會議決議事件(下稱另案訴訟)訴訟終結前,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云云。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所
明定;惟則,被告所指上開另案訴訟乃為被告公司之合法
法定代理人為何之爭議,顯與本件訴訟為原告基於伊等為
被告之股東身分,得否依公司法第235條請求發放股東紅
利之訴訟,核屬兩事而無任何干涉,復被告未再行提出書
狀為補充敘明,自難認本件訴訟以另案訴訟之成立與否為
據,從而,被告請求於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
訟,核屬無由,難為准許,應予駁回。
(四)再被告雖辯稱被告之部分攤管費因遭原告汪雨森以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名義侵占收取,迄未交還被告公司,影響原告
上開紅利之計算,須待該侵占等案件審結後,方可確認原
告之紅利金額,於此之前被告僅暫不為發放,尚非不予發
放,自屬合法有據等情,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查,被告
所指原告汪雨森曾否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向攤商
收取攤管費迄未交還被告公司等情,乃屬被告得否對原告
汪雨森為侵占公司款項之告訴及請求返還之問題,核與原
告等人據伊等股東身分得否請求發放本件股東紅利,已然
無涉,是被告以此為辯,已非有據。況查,被告前固稱該
攤管費影響股東紅利之計算,該案未為審結,亦無法確認
應發放之紅利金額,是被告函告原告等人僅係暫不予發放
紅利,尚非無據云云;然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言
詞辯論期日中既已坦認:「紅利要支付多少也是清楚,原
告請求紅利之計算金額並沒有錯誤。」等語詳實(見本院
卷第58頁),且被告亦不否認被告公司之股東共有31人,
而該104年第2季及第3季之紅利分配金額僅剩餘原告6人部
分未為發放,其餘股東部分之紅利皆早已發放等語(見本
院卷第58頁),則參以被告104年104年12月11日函文載明
「除原告等6人外,請貴股東(指其餘股東)於104年12月
12日至12月15日止,親自至辦公室領取股東紅利。」等語
(見本院卷第5頁),及被告亦不否認該2季紅利至遲本各
應於104年7月15日前及104年12月15日前為發放等情,益
徵原告汪雨森究否侵占被告公司攤管費與否及其金額為何
,均與被告上開應發放之股東紅利計算金額為何無關,且
被告公司早已確認原告6人之股東紅利分配款項確各如原
告所指上開金額,允無疑義。準此,被告上開所辯,均非
可作為其僅暫不予發放原告等6人上開股東紅利之合法事
由,是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5條規定,被告遲至該等紅
利分配款決議分配可領取之末日即104年7月15日及104年
12月15日當負有給付原告上開股東紅利款項之義務等語,
洵屬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公司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10
4年7月15日及104年12月15日紅利領取期限末日之翌日即
各自104年7月16日(第2季紅利部分)及104年12月16日(
第3季紅利部分)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5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
告上開款項,並各自104年7月16日及104年12月16日起,加
計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