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麗英
訴訟代理人 蔡麗琴
李台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亞熱帶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蘇俊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選任相對人
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蘇俊旭於本院105年度岡簡字第380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為
相對人即被告亞熱帶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
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
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
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
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
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至2年
,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
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主任委員、管
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
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委員、主任
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
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內政部營建署於91年7月8日以台內營字第0910084814
號函示:「……三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未改選,應依本條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選任管理負責人(本部營建署88
年2月11日88營署建字第57609號函釋有案……),如未選
任管理負責人時,則應以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
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業經
本院以105年度岡簡字第380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惟
相對人即被告亞熱帶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9屆主任委員蘇
俊旭之任期已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屆滿,該社區住戶迄今
均未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20屆管理委員,致該屆管
理委員會無法組成,亦無從由管理委員互推產生主任委員,
而無主任委員可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
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
三、查相對人亞熱帶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9屆主任委員之任期
已於105年12月31日屆滿,依亞熱帶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組
織章程,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名額應為18人,惟住戶僅2
人有參選意願,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參選人員不足,無
法依法選任委員等職務等情,有亞熱帶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組織章程、陳報狀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等件可稽(見本院
卷第33、88至90頁),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蘇俊
旭擔任亞熱帶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9屆主任委員之職務已
因任期屆滿而解任,其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權即告消滅,為
免相對人在本案訴訟因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訴訟,將使
當事人受損害,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具狀聲請選任蘇俊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
審酌蘇俊旭既為亞熱帶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之
一,並擔任相對人第19屆主任委員,對相對人之事務應知悉
甚詳,且其原即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參與本件訴訟程
序,對本件訴訟所涉事實應有相當之瞭解等情,復查無蘇俊
旭有何不利於當事人之情事,認為宜由蘇俊旭在本案訴訟擔
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蘇俊旭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