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劉淑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凃劉淑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凃劉淑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
院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均非可取;併斟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非告訴乃論之罪,雖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法院並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行審判(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本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縱被告有與受害
店家達成民事和解,本院仍須就本案予以審理;故被告雖於
民國106年3月3日具狀詢問告訴人是否撤回告訴,然告訴人
撤回告訴與否並不影響本院審理本案,且被告本案犯行明確
,自應依法論科,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
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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