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42號
原 告 縱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季忠
被 告 陳 李美英
陳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油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零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滯納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263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6%計算之滯納金」,嗣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566元,及其中70,087元自擴張聲
明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送達日止,按日利率6%計算之
滯納金」,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本金及減縮利息等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 陳李美英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陳江於104年5月9日與原告簽立供油合約,並邀同被告
陳李美英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被告陳江所有車輛可以簽帳
方式前往原告特約加油站加油,而依合約第6、7條約定,被
告陳江加油油款付款方式為月結算,原告須於結帳後7日內
將對帳單送交被告陳江,被告陳江於收受對帳單3日內付清
款項,倘被告陳江未遵付款方式,原告得不待催告逕自解除
、終止雙方合約。倘被告陳江遲延付款,須加給每日6%之
滯納金。被告陳江車輛於105年10、11月之加油款,原告於1
05年11月25日完成結帳後,分別於105年11月25日、同年11
月26日出具金額54,189元、15,898元之發票兩紙,而被告陳
江所有車輛另於105年10月26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1月
22日、同年11月23日分別積欠加油款2,100元、3,150元、
34,700元、2,000元,合計12,479元。上揭加油款發票已由
原告所屬縱貫線加油站站長即訴外人 黃文清 於105年11月27
日親自轉交被告陳江,依約被告陳江應於收受帳單後3日內
即105年11月30日前付清加油款。詎料被告陳江未依約付款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82,566元,及其中70,087元自擴張聲明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送達日止,按日利率6%計算之滯納金。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李美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答辯。
㈡被告陳江則以:被告陳江與原告雖簽訂供油契約,約定於收
受對帳單3日內付清款項,然兩造實際上係約定於每月8日給
付加油款,故原告提前向被告 陳經 請求加油款顯有違約情形
。況被告陳經105年11月尚未給付之加油款僅餘2千多元,及
105年12月整月之加油款未付,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數額如此
之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
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亦定有明
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
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
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江向伊購買貨物(即油品),尚積欠加油
款82,566元未為給付,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加油款及滯納金云
云,為被告陳江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黃文清於
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間證稱:被告陳江每月加油款結算
至當月25日止,加油款之發票、交易明細每月都由伊於月底
前親自送到被告陳江住家。系爭供油合約乃伊與被告陳江接
洽簽立,合約書第6條明定收到請款單後3日付款,是被告陳
江自己擅自決定付款日係每月8日,伊並未同意。且原告停
止供油前一天,伊有撥3通電話予被告陳江,翌日原告公司
職員還有撥電話通知被告陳江等語。復佐以供油合約書第6
條確實約定被告陳江須於收到對帳單(發票)後依送帳單起算
後3日付清油款,此有原告提出供油合約書附卷可參,堪認
被告陳江於月底收受對帳單後,須於次月3日前付清加油款
,是被告陳江辯稱兩造約定加油款付款日為每月8日,原告
提前請求被告陳江付款有違約情形云云,核無足採。而原告
主張被告陳江尚有加油款82,566元未給付等情,業提出供油
合約書、車輛加油簽帳同意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陳
江雖辯稱其積欠之加油款未如原告所述之金額云云,然未能
提出任何清償油款之證明,自難認被告陳江上開辯稱為可採
,是請求被告陳江給付加油款,自屬有據。而被告陳李美英
為供油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就系爭
加油款及滯納金與被告陳江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
系爭供油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李美英、
陳江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約定利率,超過
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
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供油合約
書第7條約定:「…如甲方(即被告陳江)延遲付清油款,
每日需給付乙方(即原告)百分之六滯納金…」,顯係依違
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依上開說
明,系爭供油合約所約定之滯納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
其標準自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
量,以求公平。本件原告因被告陳江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
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因被告陳江遲延清償所
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貨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
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惟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
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實難謂重大,本院認按最高利率之
限制即週年利率20%計算,此數額應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陳江給付滯納金部分
,顯屬過高,應依職權酌減為按週年利率20%計算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供油合約書、買賣、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2,566元,及其中70,087元自擴張
聲明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滯納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雖為部分無理由,然因原告敗訴部分僅
為關於本院依職權酌減滯納金部分,而此部分之請求於本件
並未另徵收裁判費,是本院審酌原告勝敗之情狀,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