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小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12號
原   告  許松麟
訴訟代理人  柯昭吟
被   告  蘇育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蘇育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之利息,係自民國(下同)105年4
月20日起算,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自106年3月1日起算,
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中旬,將其在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
提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國立臺灣大學電子佈告欄
系統研究社之批踢踢實業坊上,以「itings1113(NaNa)」
帳號,刊登可低價代購JVC55吋4K電視提貨卷等不實訊息,
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9,000元至被告玉山
銀行帳戶內,而詐欺得逞。被告可預見任意將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
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
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玉山銀行帳
戶供詐欺集團行使,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金19,000元,及自
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5年度簡字第238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403號、第1404號聲請簡易決判處
刑書、批踢踢網頁、Line談話紀錄、網路轉帳資料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2-32頁),且被告上揭犯行,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386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罪刑確定等情,亦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遭不明人士詐
騙,轉帳19,000元至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之前揭帳戶,業如
前述;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該不明人士使用,參與
不明人士詐騙行為,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行為,依上開規定
,亦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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