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再小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彭玉婷
再審被告 市政香榭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114號第一審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主張再審被告前就再審原告應繳納103年5月至同年10
月之管理費部分,已於以本院103年度中小字第735號民事判
決為執行名義之103年度司執字第119486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中為請求,並因再審原告於103年11月25日
(103年11月26日入再審被告帳戶)匯款46,290元予再審被
告(含100年11月起至102年10月間管理費37,032元;及103
年5月至同年10月之3期管理費9,258元),再審原告亦已將
相關執行等費用繳至本院執行處,再審被告因此撤回另案本
院103年度中小字第2665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且系爭執行事
件已結案,是再審被告業已獲償103年5月至同年10月之管理
費。惟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提出之「103年11月26
日市政香榭繳費收據」表示再審原告已繳清管理費,嗣卻謊
稱與系爭執行事件之費用有所出入,甚而於103年12月5日再
審被告寄民事異議狀至執行處主張再審原告未繳清管理費,
故不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再者,再審被告所製作之「103年
11月26日市政香榭繳費收據」為記載再審原告於系爭執行事
件之所有費用,再審被告應退還再審原告多付之匯款餘額,
然再審被告既未退還再審原告於103年11月25日所匯款46,29
0元,且再審原告之匯款申請書備註欄亦備註「管理費到10
月」,即再審被告接受再審原告所匯款46,290元,若以再審
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僅請求至104年10月31日之管理費
,再審原告只應繳納18,516元(3,086×6=18,516),而非
25,349元;上開事實足證上開債務金額不實及103年11月26
日管理費收據為偽造,即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此項有利於再審
原告之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並聲明:(一)本院105年度中小字第114號民事確定判決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114號
給付管理費事件之第一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
105年5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
民事庭以上訴不合法為由於105年8月19日以105年度小上字
第73號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並於105年8月24日送達於再審
原告之住居所地址,且上開第一審判決及第二審裁定已於10
5年8月19日確定,並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05年9月12日核發
確定證明書等情,有送達證書、民事上訴狀、民事裁判確定
證明書等附於本院105年度中小字第114號及105年度小上字
第73號民事卷宗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卷宗核閱屬
實,自堪信為真實。次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亦有明文
,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第538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
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欠缺之情形,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
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178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
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提出之「103年11月26
日市政香榭繳費收據」係偽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於105年5月23日原確
定判決審理中已提出民事答辯狀辯稱上開管理費收據為偽造
時(原確定判決卷第90至91頁),即已知悉該管理費收據之
證物,並對該證物提出偽造之質疑等語,足見本件再審原告
所主張前揭再審事由並非發生或知悉於原確定判決之後,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05年9
月18日依此事由對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而本件再審原告
於105年12月8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見再審原告所提
出之再審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再審卷第6頁),已逾前
揭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所指證物為再審被告在
前訴訟程序提出之「103年11月26日市政香榭繳費收據」,
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
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