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6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0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補充或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⒈第1行原記載「甲○○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5月、1年、10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9月20日接續執行完畢」部分,補充更正為「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新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法院撤銷緩刑宣告);復因竊盜及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93年度訴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甲○○前開所犯各罪於民國96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⒉最後1行「扣得」之後補充「與本案犯罪無涉之」。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應限於該兇器係被告隨身攜帶,處於被告可即刻拿取,用以行竊所用,或於竊行遭發現時,可隨手取得、支配使用者為限,蓋此際,該等兇器可能為被告用以防衛或攻擊他人,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損傷使用,故若被告有「攜帶兇器」之情形,即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本件扣案之電鑽、尖嘴鉗、六角扳手,係在被告所騎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被告於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並未攜帶該等工具,此觀諸被告警詢筆錄即可明瞭,故本件被告所為並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2項第3款之情形,併予敘明。因此上開扣案之工具既非被告用以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要無理由。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一己私利,所使用之手段尚稱平和,又於尚未竊得物品之際即為警查獲,故被害人實際上並未遭受任何損失,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認罪之表示,堪認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懲戒,檢察官具體求刑8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3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