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499號
原 告 林仟雅
被 告 王淯展
法定代理人 王振德
張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50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24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4日22時2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
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
撞由原告駕駛訴外人 莊景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全
部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17,9
00元,包括拖車工資1,500元、工資2,400元、板金及烤漆10
,500元、右後輪胎更換3,500元,而訴外人莊景榮已讓與上
開債權予原告,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11月4日22時23分在臺中市○○路○○
號前之外側車道上,見有三台自小客車違停及一台逆向行駛
之機車,被告遂減速慢行,卻遭超速行駛於左後方之系爭車
輛撞擊到被告機車左後方,導致被告滑倒受有體傷,且被告
機車亦至機車行維修,故原告觸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自應賠償被告體傷所衍生一切損失。又原告係因車禍造成
財產上損害,被告不會成立毀損罪,原告不能透過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再者,系爭車輛為車齡5年以上之汽車,零
件折舊後已低於成本10分之1,應依成本10分之1計算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車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並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
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核屬相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上開
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
焦點乃為: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
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
示,被告係騎車行駛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之外側車
道,欲變換車道繞越前方違停之汽車時,本應注意讓直行車
先行,並應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而與原告所駕駛同
向行駛在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碰撞,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即屬有過失。
又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行駛中之車輛,且為直行車,於
無號誌或警察人員指揮時,並無注意被告騎車有違規變換車
道之義務,且依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位置在左側車身,應係
被告在甫變換車道時發生碰撞,而非被告已駛入內側車道直
行後才發生,否則撞擊點應在被告騎乘之機車後方。且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
被告騎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
事原因,原告則尚未發生肇事因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在卷可憑,則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
注意安全距離,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碰撞,致系爭車輛
受損,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全部賠償責任甚明。
(三)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
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
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件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17,900元,其中右後輪胎更換費用
應為零件費用為3,500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估
價單附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
。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0000000
00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
9之零件折舊。本件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
輛自92年11月27日領照,直至106年11月4日事故發生日止,
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扣
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
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3,500元,扣除折舊後原
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50元。此外,原告又支出拖車工
資1,500元、工資2,400元、板金及烤漆10,500元,總計原告
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4,750元(350+1,500+
2,400+10,500=14,750),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4,75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時,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824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洪加芳